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32號原告 黃茂峰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 律師
唐淑民 律師被告 陳建豐 即禾豐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3月1日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2,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9年1月間欲從國外進口一批自己所有的筍乾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回國,因而委託被告代辦系爭貨物之海關報關手續,被告又委託訴外人信杰報關有限公司(下稱信杰報關公司)處理,因海關對系爭貨物要求信杰報關公司需先行提供一筆1,400,000元押款(下稱系爭押款)為擔保後方放行系爭貨物,信杰報關公司立刻通知被告提出系爭押款,並表示待系爭貨物產地證明通過後即會返還系爭押款。由於被告當時因手頭很緊,無法提出系爭押款,於是透過訴外人李 永銘 告知原告:需要押金才能提領系爭貨物,是否能先支出,待退款時,必定返還等語,當時原告基於系爭貨物是自己所有,如放任不幫忙,到時受損害的人肯定是自己,本於幫助被告之意思,於99年1月20日,從原告在京城銀行梅山分行帳戶匯款至信杰報關公司帳戶。 嗣海關 於99年1月21日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貨物經檢驗後放行,海關並於4月1日已將系爭押款退還給被告。後原告經友人告知系爭押款已退還至被告帳戶內,於是多次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押款,被告卻遲遲不願返還。被告明知系爭押款為原告所支出,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收受系爭押款,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原告是為擔保自己貨物順利進口,才以自己名義匯給信
杰報關公司,且被告是從信杰報關公司退回後取得系爭押款,整個資金流程,並未經過訴外人 李永銘 手中,且訴外人李永銘只有告知被告資金短少無法提供押款之事實外,並未向原告借貸任何金錢,至於被告與訴外人李永銘間到底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原告所能置喙與干涉,且與系爭押款無關。
⒉原告與訴外人李永銘並不認識,不會借錢給訴外人李永
銘,加上系爭押款是直接由原告帳戶匯到信杰報關公司,目的是擔保原告自己之貨物,訴外人李永銘也未拿到分文,被告辯稱原告與訴外人李永銘間另成立借貸,然被告所主張與一般借貸過程完全相反,顯然不合常理,足見被告所言不足採信。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2,97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依據財政部高雄關稅局100年1月24日函文可知被告委託信杰報關公司進貨需繳納1,344,925元辦理產地查證,嗣查證無誤後,扣除稅、服務費等退還1,162,978元。
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因其為系爭貨物名義所有人,自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二)原告雖表示其為系爭貨物所有權人委託被告進口入臺,受訴外人李永銘指示匯入訴外人信杰報關公司帳戶云云,然匯款之原因多端,並非一定如原告所主張之原因而匯款,原告之主張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且原告既表示其與訴外人李永銘並不相識,然卻稱因訴外人李永銘要求而匯款,此與常理不符;參以原告所附存摺明細中有記載「民雄劉先生」、「永銘押金」、「莊先生」等字樣,倘其與訴外人李永銘不相識而係委託被告進貨,依常理自會記載李先生或李永銘之姓名或被告之姓名,方符經驗法則。但其卻僅記載訴外人李永銘之名字,亦與常理不符,故原告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可知其匯款予被告係訴外人李永銘指示而匯入訴外人信杰報關公司帳戶,此屬指示給付關係,亦僅係原告(被指示人)向訴外人李永銘(指示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就被告與原告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四)原告匯款前,兩造從未就該筆匯款有接觸,不論訴外人李永銘係如何取得系爭款項,此乃訴外人李永銘與原告間之關係,非被告所能得知。且訴外人李永銘除系爭貨物外尚須支付被告其他貨物之報關費用、運費及合作虧損等,被告收受李永銘提供之該筆款項係有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五)原告應就其主張兩造間有給付關係及其匯款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基於同一原因負舉證責任,然其證據不足佐證其主張,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進口名義人為被告,被告委託訴外人信杰報關公司處理系爭貨物進口之報關事宜,原告於99年1月20日自其京城銀行帳戶匯款1,400,000元至訴外人信杰報關公司之帳戶,嗣後被告已收受關稅局所退還系爭貨物之押款1,162,97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京城銀行存摺影本、匯款委託書(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1頁)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100年1月24日高普外字第1001000502號函及附件各乙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在卷可稽,自堪信屬實。而原告主張被告受領關稅局所退還上開1,162,978元押款並無法律上原因,乃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所匯1,400,000元之給付關係是否直接存在兩造間?(二)被告受領關稅局所退還押款1,162,97
8元是否具有法律上原因?(三)被告得否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返還關稅局所退還押款1,162,978元?
(二)經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闡述甚詳。原告固主張系爭貨物係由其委託被告代辦進口事宜,因系爭貨物進口海關要求支付押款,始由被告透過訴外人李永銘告知原告,並由原告直接匯款至信杰報關公司帳戶內等詞,並提出其京城銀行存摺影本、匯款委託書及進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4頁)為證,另聲請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查系爭押款退押相關資料。然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經由銀行以匯款與他人,匯款單據上僅載有匯款人帳戶資料、收款人帳戶資料及匯款日期、金額而未載明匯款原因,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觀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即明,自無從僅以匯款之事實即證明匯款之原因。是依原告所提上開存摺影本、匯款委託書等證據僅足以證明原告曾將上開款項直接匯入訴外人信杰報關公司帳戶內之事實;而進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資料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100年1月24日高普外字第1001000502號函及附件則僅足以證明系爭貨物係以被告為進口人,被告委由信杰報關公司辦理報關事宜,以及系爭押款已退還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仍無法佐證原告所主張匯款原因關係存在兩造間之事實。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系爭匯款之給付關係直接存在於兩造間等詞,並非無據。再觀諸原告所提出其京城銀行存摺影本內頁中該筆匯款後方以手寫註記「永銘押金」字樣(見本院卷第8頁),適與原告所稱告知其系爭貨物需要給付押款之「李永銘」名字相符,而卻毫無與被告「陳建豐」或被告所營商號「禾豐企業社」相關之註記,堪認原告註記當時亦認定該筆匯款之給付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李永銘間而與被告並無相涉,故原告所主張系爭給付關係存在兩造間云云,更顯與客觀事實相違,並不足信。前後對照以觀,自以被告所抗辯:原告匯款前,兩造從未就該筆匯款有接觸,訴外人李永銘係如何取得系爭款項乃訴外人李永銘與原告間之關係,非被告所能得知,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等語,始屬可採。而按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上開款項之給付關係直接存在兩造間,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押款,自屬無據。
⒉況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
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8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匯款之給付關係直接存在兩造間等情,業如上述。惟縱認原告所主張係其委任被告辦理系爭貨物進口事宜,其匯款至訴外人信杰報關公司帳戶係為完成系爭貨物進口等情屬實,則依原告主張,兩造間亦存在委任契約,被告受領關稅局所退還押款1,162,978元係因被告受原告委任擔任系爭貨物之名義上進口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受領該給付顯係基於兩造間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所為,其受利益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準此,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押款,更顯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2,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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