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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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42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曹震東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震東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鳴鳴,我好怕喔」,應更正為「嗚嗚,我好怕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震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同時對警員 陳宏聖鄭宇哲黃祖豪王澤諭 4人為妨害公務執行及辱罵之犯行,為單純一罪。

 ㈢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務之犯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因酒後未能控制情緒,竟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污穢言詞辱罵警員,復施以強暴行為,蔑視國家公權力並影響公務順利執行,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警員陳宏聖、鄭宇哲、黃祖豪及王澤諭4人調解成立,且已賠償完畢,經上揭4人表示請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判決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憑,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上揭警員4人均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以免再蹈覆轍,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公庫3萬元。倘被告未遵本院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85號

  被   告 曹震東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村○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震東於民國113年3月15日5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即星光大道餐酒館內,與到場處理酒後滋事之員警發生衝突,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既知悉到場之員警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仍以胸口頂撞員警,對警員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並當場對員警辱罵:「你跟我單挑啊」、「來來來、你把我帶走啊」、「鳴鳴,我好怕喔」、「我就是要鬧大!幹你娘啊!」等語,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公然侮辱(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震東之供述

坦承有以胸口頂撞員警、並口出「幹你娘」之事實,惟辯稱係其口頭禪云云。

2

員警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密錄器資料光碟暨翻拍相片數張、譯文資料

證明被告於口出「幹你娘」之際均係與員警持續對話,依其對話脈胳顯非屬單純之口頭禪,其所辯顯不足採。

二、核被告曹震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及同法第140條之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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