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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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號
113年度訴字第612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俊達(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被告 林志和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 律師
被告 陳博凱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告 莊騫堬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告 蔡易侑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被告 林巧玟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告 林孜庭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被告 雷巧雯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六位被告
共同選任辯
護人 歐東洋 律師
被告 蔡中華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鎮○○里○○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89號、第92號、第125號及113年選偵字第6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選偵字第95號、113年度選偵字第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達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丁所示之物、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246號及附表二編號1至28號所示偽造之署押與蔡中華在連署書上偽造之 游曜銘 署押壹枚均沒收。
蔡中華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丙所示之物、蔡中華在連署書上偽造之游曜銘署押壹枚沒收。
林志和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1至246號及附表二編號1至28號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陳博凱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1至246號及附表二編號1至28號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莊騫瑜 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246號及附表二編號1至28號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收。
蔡易侑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246號及附表二編號1至28號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林巧玟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246號及附表二編號1至28號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林孜庭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附表一編號1至246號及附表二編號1至28號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雷巧雯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附表一編號1至246號及附表二編號1至28號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Miles」)與林志和(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冠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Jett」)係朋友關係;陳博凱(「LINE」及「TELEGRAM」暱稱為「高進」)與林志和亦係朋友關係,林志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南投 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交上訴第338號駁回上訴,並於民國111年1月26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莊騫堬(原名 莊建宗 )係陳博凱之朋友;蔡易侑(綽號「侑」)係莊騫堬之朋友;林巧玟(綽號 丸子 )係莊騫堬之女友;林孜庭係陳博凱之女友;雷巧雯係林巧玟之朋友。
二、潘俊達知悉總統擬參選人 郭台銘 預計參選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且業於民國112年9月17日上午赴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須自9月18日公告為被連署人起,45日內完成超過28萬9,667份連署書,方能通過參選門檻;亦知悉林志和人際脈絡寬廣,有能力取得大量個人資料進行不實連署書之填製,遂於112年10月初某日,以每份連署書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要求林志和提供大量之連署書,而與林志和、陳博凱、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及雷巧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有如下之犯行:
㈠林志和先於112年10月5日至6日間,詢問陳博凱是否有協助製作不實連署書之意願,並允諾陳博凱每完成1份連署書,將可獲得50元之報酬。經陳博凱答應後,林志和即於同年10月10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之 林琪婷 等人(共246人)及附表二所示之 蔣昀 錤(原名 蔣宜靜 )等人(共28人)之身分證電腦檔案照片後,旋即藉由「TELEGRAM」傳送大量個人資料電腦檔案包予陳博凱,指示陳博凱以該些個人資料電腦檔案製作不實之連署書,並於同年10月7日傳送空白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人名冊及切結書」電腦檔案予陳博凱,以便利陳博凱快速完成不實連署書之製作。
㈡陳博凱取得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林琪婷、 蔣昀錤 (蔣宜靜)等人之身分證檔案後,即於同年10月8日21時起,先將空白「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人名冊及切結書」加以列印後,再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林琪婷、蔣昀錤(蔣宜靜)等人之身分證照片正面予以列印,然後由陳博凱指示友人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及雷巧雯等人,自112年10月8日21時許,於陳博凱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區○○路00號)之工作室,共同在空白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人名冊及切結書」粘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林琪婷、蔣昀錤(蔣宜靜)等人之身分證正面影本,再填寫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林琪婷、蔣昀錤(蔣宜靜)等人之戶籍地址,並偽簽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林琪婷、蔣昀錤(蔣宜靜)等人之署押於其上,使成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林琪婷、蔣昀錤(蔣宜靜)等人同意連署郭台銘、 賴佩霞 為第16任總統副總統之選舉被連署人之文書,足生損害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計陳博凱、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及雷巧雯等人共完成包含附表一及附表二在內共576份偽連署書,並於112年10月10日22時許、10月14日凌晨0時許及10月15日凌晨3時許,分次交付287份、150份、139份連署書予林志和。林志和再轉交予潘俊達,潘俊達再將該連署書送交至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連署站,交付予不知情之連署站工作人員。嗣員警於112年10月27日16時54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2年聲搜字第1270號搜索票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西屯區西屯路00號)實施搜索,查獲陳博凱所有之行動電話5支、硬碟2個、蘋果筆記型電腦1台,並發現硬碟內存放有大量之個人資料電腦檔案,另員警於112年11月7日至台中巿北屯區景賢三路7號執行搜索,扣得 潘俊逹 之行動電話1具,因而查獲上情。
三、潘俊逹知悉蔡中華從事代辦貸款業務,有能力取得大量個人資料進行不實連署書之填製,遂於112年9月至10月初之某日,以每份連署書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要求蔡中華提供虛假之連署書,而與蔡中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於112年10月初之某日,將其持有之游曜銘之身分證影本,張貼於空白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人名冊及切結書」,再填寫游曜銘之戶籍地址,並偽簽游曜銘之署押於其上,使成游曜銘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第16任總統副總統之選舉被連署人之文書,足生損害於游曜銘。蔡中華於完成該份連署書後,即於112年10月上旬某日將連署書交付予潘俊達。潘俊達再將該連署書送交至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連署站,交付予不知情之連署站工作人員。員警於112年11月7日在台中巿○○區○○路000號00樓之0號拘提蔡中華,查扣蔡中華所有行動電話3具。
二、案經游曜銘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原以113年度選偵字第89號、第92號、第125號、第126號及113年選偵字第67號對被告潘俊逹進行偵查,並於113年6月7日提起公訴;後於113年7月5日就被告潘俊逹及蔡中華部分追加起訴,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0號審理。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逹、林志和、陳博凱、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雷巧雯及蔡中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即證人林琪婷、 游煌 錡、 蔡仁聰 、 何柏均 、 林覺民 、 章凱任 、段 怡如 、 陳昱蓁 、 黃怡瑄 、 賴芳瑩 、 蔡秉良 、 蘇南松 、 李嘉銘 、簡 李思孝 及 彭舜賀 於警詢證述要相符合、及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即證人蔣宜靜、 鐘汶欣 、 陳佩琪 、 劉思睿 、 周彥諺 、 游惟婷 等及告訴游曜銘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蔡中華手機通訊軟體「LINE」擷圖資料、林志和與陳博凱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林志和與陳博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林志和及陳博凱手機內之照片、臺中市○○區○○路00號外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員警扣案之陳博凱硬碟檔案照片、蘋果筆記型電腦擷圖等在卷可佐,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12年11月17日中選務字第1120026637號函暨彰化縣警察局員警向臺北市選舉委員會取得之連署書影本及虛偽游曜銘之連署書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被告潘俊逹、林志和、陳博凱、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及雷巧雯、蔡中華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潘俊逹、林志和、陳博凱、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及雷巧雯、蔡中華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謂蒐集,則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而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一、三、四、五款定有明文。至於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同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訂之各款情形,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同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或有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外,亦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均分別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潘俊逹、林志和、陳博凱、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及雷巧雯未經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28號所示林琪婷、蔣宜靜等之同意;被告蔡中華未經游曜銘之同意,且均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得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卻逕自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法取得並傳送附表一、附表二等人之個人資料,顯屬非法蒐集、處理前揭被害人個人資料之行為。而被告潘俊逹、林志和、陳博凱、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及雷巧雯等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林琪婷等246人及附表二所示之蔣宜靜等28人之署押並填寫個人資料於連署書上、完成附表一編號1至246人及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蔣宜靜等28人之連署書,及被告蔡中華亦未經游曜銘之同意,在連署上署押游曜銘,則分別屬非法利用前揭被害人個人資料、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其後,被告林志和交付上開偽造完成之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人名義作成之連署書予被告潘俊逹,被告蔡中華亦將偽造游曜銘之連署書交予潘俊逹,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潘俊逹、林志和、陳博凱、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及雷巧雯、蔡中華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潘俊逹、林志和、陳博凱、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雷巧雯及蔡中華為達協助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之連署事宜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多次無故蒐集、處理附表一林琪婷等246人之個人資料,並於密接之時地多次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林琪婷等246人之署押並填寫其等個人資料於連署書上,及多次非法利用前揭被害人個人資料以完成前揭連署書之偽造私文書行為,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林志和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博凱、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雷巧雯及蔡中華等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四)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潘俊逹、林志和、陳博凱、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及雷巧雯等共同偽造之連署書為目的,而出於一個意思決定著手於蒐集、處理、利用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之個人資料,及被告蔡中華利用游曜銘之個人資料而偽造游曜銘之之連署書,同時實現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其犯行可認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而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之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俊逹、林志和、陳博凱、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及雷巧雯、蔡中華僅為圖一己私利,即未經他人同意無故蒐集、處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偽造連署書,被告林志和軒受被告潘俊逹之託未經他人同意無故蒐集、處理他人個人資料,不但危害其他附表一、附表二各被害人之權益,並對國家選舉制度之公平、正確性產生危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考量被告潘俊逹、林志和、陳博凱、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及雷巧雯、蔡中華;暨被告潘俊逹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為大學肄業,從事買賣業,月薪5萬元,已婚,育有兩名子女,需養配偶、子女及父母,無負債等情;被告林志和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5萬元,未婚,無子女,不用撫養他人、尚有房貸,每月償退3萬多元等情;被告陳博凱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裝貿易,月薪4、5萬元,已婚,無子女、須撫養父母尚有房貸1500萬元,每月償還1萬8千元等情;被告莊騫堬自陳大學肄業,從事服裝貿易工作,月薪3、4萬元,未婚,無子女,不用撫養他人,無負債等情;被告蔡易侑自陳大學肄業,從事攝影工作,月薪2萬8千元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不用撫養他人,無負債等情;被告林巧玟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服飾業,月薪4萬至5萬元,離婚,育有一子,小孩由前夫撫養,扶養費一月1萬元,欠房租1萬6千元、尚有企業貸款50萬元,每月償還9千元等情;被林孜庭自陳大學畢,從事百貨公司銷售,月薪約2萬元,已婚,無子女,不用撫養他人,無負債等情;被告雷巧雯自陳大學畢業,擔任護理師,月薪約4萬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不用撫養他人,無負債等情;被告蔡中華自陳高職畢業,待業中,在家中幫忙賣麵,已婚,育有一子、須撫養配偶及子女,尚積欠信貸40萬元及車貸60萬元等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林志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南投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交上訴第338號駁回上訴,並於民國111年1月26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被告林志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緩刑部分:
⒈被告潘俊逹、陳博凱、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及雷巧雯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填寫全部個資、已貼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之連署書246張與28張及被告蔡中華偽造游曜銘署押之連署書1張,為被告潘俊逹、林志和、陳博凱、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及雷巧雯、蔡中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所示連署書上連署人簽章欄偽造之林琪婷、 游煌錡 、蔡仁聰、何柏均、林覺民、章凱任、 段怡如 、陳昱蓁、黃怡瑄、賴芳瑩、蔡秉良、蘇南松、李嘉銘、簡李思孝及彭舜賀等246人之署名與附表二連署書上連署人簽章欄偽造之蔣宜靜、 鍾汶欣 、陳佩琪等28人之署名及蔡中華在連署書上連署人簽章欄偽造游曜銘之署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因上開連署書246張與連署書28張及蔡中華偽造游曜銘之連署書1張均宣告沒收,故不再重複宣告偽造署名沒收。
㈡扣案附表甲、乙、丙及丁所示手機,筆記型電腦、硬碟1支,分別為被告陳博凱、林志和、 蔡中和 及潘俊逹等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據被告陳博凱、林志和、蔡中和及潘俊逹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7頁),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潘俊逹以附表一編號1至246等與附表二編號1至28號等28人之偽造連署書及被告蔡中華所偽造游曜銘之連署書已扣案並於前揭沒收欄(一)宣告沒收,上揭被害人名義偽造完成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之連署書,既經被告潘俊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不在被告潘俊逹支配之下,除文書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46號與附表二編號1至28號所示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外,自不得再對上開文書本身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一:被害人(246名)
編號
*姓名
*出生日期
*身分證字號
性別
出生地
戶籍地
警詢筆錄
連署書
提告
自願連署
1
林琪婷
女
宜蘭縣
是
是
X
X
2
松子喬
男
宜蘭縣
是
是
X
O
3
游煌錡
男
宜蘭縣
是
是
X
X
4
蔡仁聰
男
屏東縣
是
是
X
X
5
何柏均
男
嘉義縣
是
是
X
X
6
林覺民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7
章凱任
男
花蓮縣
是
是
X
X
8
段怡如
女
新北市
是
是
O
X
9
陳昱蓁
女
新北市
是
是
X
X
10
黃怡瑄
女
雲林縣
是
是
O
X
11
賴芳瑩
女
苗栗縣
是
是
O
X
12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O
13
蔡秉良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14
蘇南松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15
李嘉銘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16
簡李思孝
男
臺北市
是
是
X
X
17
彭舜賀
男
新北市
是
是
O
X
18
男
新北市
是
是
O
X
19
女
新北市
是
是
O
X
20
女
嘉義縣
是
是
X
X
21
男
臺北市
是
是
X
X
22
男
臺南市
是
是
X
X
23
男
臺北市
是
是
O
X
24
女
臺北市
是
是
X
X
25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26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27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28
女
新北市
是
是
X
X
29
女
臺北市
是
是
X
X
30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31
女
新竹縣
是
是
X
X
32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33
男
臺北市
是
是
X
X
34
男
宜蘭縣
是
是
X
X
35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36
男
新北市
是
是
O
X
37
女
新北市
是
是
X
X
38
女
新北市
是
是
O
X
39
女
臺北市
是
是
O
X
40
女
新北市
是
是
O
X
41
女
新北市
是
是
X
X
42
女
臺東縣
是
是
X
X
43
女
新竹縣
是
是
X
X
44
男
南投縣
是
是
X
X
45
女
新竹縣
是
是
O
X
46
女
新竹縣
是
是
X
X
47
男
新竹縣
是
是
X
X
48
女
苗栗縣
是
是
X
X
49
男
苗栗縣
是
是
O
X
50
女
苗栗縣
是
是
X
X
51
女
苗栗縣
是
是
X
X
52
女
苗栗縣
是
是
O
X
53
男
苗栗縣
是
是
X
X
54
女
苗栗縣
是
是
O
X
55
女
苗栗縣
是
是
O
X
56
女
苗栗縣
是
是
X
X
57
男
臺北市
是
是
O
X
58
女
高雄市
是
是
O
X
59
男
苗栗縣
是
是
O
X
60
女
屏東縣
是
是
X
X
61
女
桃園市
是
是
X
X
62
女
桃園市
是
是
X
X
63
女
桃園市
是
是
X
X
64
女
桃園市
是
是
X
X
65
男
宜蘭縣
是
是
O
X
66
女
新北市
是
是
O
X
67
女
桃園市
是
是
O
X
68
男
花蓮縣
是
是
X
X
69
男
臺南縣
是
是
X
X
70
女
桃園市
是
是
O
X
71
女
新竹縣
是
是
O
X
72
女
桃園市
是
是
O
X
73
男
高雄市
是
是
X
X
74
女
臺南縣
是
是
X
X
75
林 忻縈
女
嘉義縣
是
是
X
X
76
男
桃園市
是
是
O
X
77
女
桃園市
是
是
O
X
78
男
新北市
是
是
O
X
79
男
桃園市
是
是
X
X
80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81
男
桃園市
是
是
X
X
82
男
桃園市
是
是
X
X
83
女
花蓮縣
是
是
O
X
84
男
桃園市
是
是
O
X
85
女
臺北市
是
是
X
X
86
男
臺北市
是
是
O
X
87
男
桃園市
是
是
O
X
88
女
臺北市
是
是
X
X
89
女
桃園市
是
是
O
X
90
女
嘉義縣
是
是
O
X
91
女
臺北市
是
是
X
X
92
男
彰化縣
是
是
O
X
93
男
彰化縣
是
是
O
X
94
男
彰化縣
是
是
O
X
95
男
雲林縣
是
是
O
X
96
女
嘉義縣
是
是
X
X
97
女
臺南縣
是
是
O
X
98
女
雲林縣
是
是
X
X
99
男
雲林縣
是
是
O
X
100
男
雲林縣
是
是
X
X
101
男
雲林縣
是
是
X
X
102
男
雲林縣
是
是
O
X
103
女
桃園市
是
是
X
X
104
女
臺南縣
是
是
O
X
105
女
雲林縣
是
是
X
X
106
男
雲林縣
是
是
O
X
107
男
雲林縣
是
是
O
X
108
男
雲林縣
是
是
O
X
109
男
雲林縣
是
是
O
X
110
男
雲林縣
是
是
X
X
111
男
雲林縣
是
是
X
X
112
女
基隆市
是
是
O
X
113
女
嘉義縣
是
是
X
X
114
男
新北市
是
是
O
X
115
男
南投縣
是
是
O
X
116
男
臺中縣
是
是
O
X
117
男
臺中市
是
是
X
X
118
男
臺中縣
是
是
X
X
119
女
臺中縣
是
是
X
X
120
女
臺中市
是
是
X
X
121
男
臺中縣
是
是
X
X
122
男
臺中市
是
是
X
X
123
男
臺中市
是
是
O
X
124
男
彰化縣
是
是
O
X
125
男
臺中市
是
是
X
X
126
女
臺南縣
是
是
X
X
127
男
南投縣
是
是
X
X
128
男
彰化縣
是
是
X
X
129
男
臺中市
是
是
X
X
130
女
臺中縣
是
是
X
X
131
男
臺中市
是
是
X
X
132
男
臺中縣
是
是
X
X
133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134
女
嘉義市
是
是
X
X
135
男
嘉義縣
是
是
O
X
136
呂品
男
嘉義縣
是
是
X
X
137
男
嘉義市
是
是
X
X
138
女
嘉義市
是
是
X
X
139
男
嘉義縣
是
是
O
X
140
女
嘉義縣
是
是
O
X
141
男
嘉義縣
是
是
X
O
142
男
嘉義縣
是
是
O
X
143
男
高雄縣
是
是
X
X
144
男
雲林縣
是
是
X
X
145
男
嘉義縣
是
是
O
X
146
女
嘉義縣
是
是
X
X
147
男
嘉義市
是
是
X
X
148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149
女
嘉義縣
是
是
X
X
150
女
臺南市
是
是
X
X
151
女
臺南市
是
是
O
X
152
男
臺南縣
是
是
O
X
153
女
高雄市
是
是
X
X
154
女
臺南縣
是
是
X
X
155
女
臺南縣
是
是
X
X
156
女
臺南市
是
是
X
X
157
男
臺南縣
是
是
O
X
158
男
臺南市
是
是
O
X
159
男
臺南縣
是
是
O
X
160
男
臺南縣
是
是
X
X
161
女
臺南縣
是
是
X
X
162
男
新北市
是
是
O
X
163
男
臺南縣
是
是
X
O
164
男
臺南市
是
是
O
X
165
男
臺南市
是
是
O
X
166
男
臺南縣
是
是
O
X
167
男
臺南縣
是
是
O
X
168
男
臺南縣
是
是
O
X
169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170
男
高雄縣
是
是
O
X
171
女
臺南縣
是
是
X
X
172
男
臺南縣
是
是
X
X
173
女
臺南縣
是
是
O
X
174
女
臺南縣
是
是
X
X
175
男
高雄縣
是
是
O
X
176
女
基隆市
是
是
O
X
177
女
南投縣
是
是
O
X
178
女
高雄市
是
是
O
X
179
女
高雄縣
是
是
X
X
180
男
屏東縣
是
是
X
X
181
女
高雄縣
是
是
O
X
182
女
高雄縣
是
是
O
X
183
女
高雄市
是
是
X
X
184
男
高雄縣
是
是
X
X
185
男
高雄市
是
是
X
X
186
男
高雄縣
是
是
X
X
187
男
高雄市
是
是
X
X
188
女
高雄縣
是
是
X
X
189
男
高雄縣
是
是
X
X
190
女
彰化縣
是
是
O
X
191
男
高雄縣
是
是
O
X
192
女
高雄市
是
是
X
X
193
男
高雄縣
是
是
O
X
194
女
高雄市
是
是
X
X
195
男
臺北市
是
是
X
X
196
男
高雄市
是
是
O
X
197
女
高雄市
是
是
X
X
198
女
高雄縣
是
是
X
X
199
女
高雄市
是
是
X
X
200
女
高雄市
是
是
O
X
201
男
高雄縣
是
是
O
X
202
男
高雄縣
是
是
X
X
203
女
高雄縣
是
是
O
X
204
女
高雄縣
是
是
O
X
205
男
高雄縣
是
是
X
X
206
女
高雄縣
是
是
X
X
207
男
高雄市
是
是
O
X
208
女
新北市
是
是
O
X
209
女
屏東縣
是
是
X
X
210
男
高雄縣
是
是
X
X
211
男
屏東縣
是
是
X
O
212
女
屏東縣
是
是
O
X
213
女
屏東縣
是
是
X
X
214
女
屏東縣
是
是
O
X
215
男
臺南縣
是
是
O
X
216
男
屏東縣
是
是
X
X
217
女
屏東縣
是
是
O
X
218
男
屏東縣
是
是
O
X
219
男
屏東縣
是
是
X
X
220
男
臺北市
是
是
X
X
221
女
屏東縣
是
是
O
X
222
男
高雄縣
是
是
O
X
223
男
屏東縣
是
是
X
X
224
女
屏東縣
是
是
O
X
225
男
澎湖縣
是
是
O
X
226
男
澎湖縣
是
是
X
X
227
男
澎湖縣
是
是
O
X
228
男
澎湖縣
是
是
X
X
229
女
臺北市
是
是
X
X
230
女
臺北市
是
是
X
X
231
女
臺北市
是
是
X
X
232
女
臺南市
是
是
O
X
233
女
臺北市
是
是
X
X
234
男
彰化縣
是
是
O
X
235
女
臺北市
是
是
O
X
236
女
臺北市
是
是
O
X
237
女
桃園市
是
是
X
X
238
男
臺北市
是
是
O
X
239
男
臺北市
是
是
X
X
240
女
臺北市
是
是
O
X
241
女
新北市
是
是
O
X
242
女
新北市
是
是
X
X
243
胡瑜 真
女
臺北市
是
是
X
X
244
女
新北市
是
是
O
X
245
男
臺中市
是
是
X
X
246
黃詞尹
女
臺北市
是
是
O
X
附表二;被害人28人)
編號
*姓名
*出生日期
*身分證字號
性別
出生地
戶籍地
警詢筆錄
偽造連署書
提告
自願連署
1
蔣宜靜
女
彰化縣
是
是
2
鍾汶欣
女
彰化縣
是
是
3
陳佩琪
女
彰化縣
是
是
O
X
4
男
彰化縣
是
是
X
X
5
男
新北市
是
是
O
X
6
游惟婷
女
彰化縣
是
是
O
X
7
女
彰化縣
是
是
O
X
8
女
台中市
是
是
O
X
9
女
彰化縣
是
是
X
X
10
男
台中市
是
是
O
X
11
男
台中市
是
是
O
X
12
男
台南區
是
是
O
X
13
男
台中市
是
是
X
X
14
男
台中市
是
是
X
X
15
男
台中市
是
是
X
X
16
男
嘉義市
是
是
X
X
17
女
南投縣
是
是
O
X
18
女
台北市
是
是
X
X
19
男
台中市
是
是
O
X
20
男
台東縣
是
是
X
X
21
女
台中市
是
是
O
X
22
男
彰化縣
是
是
O
X
23
女
南投縣
是
是
X
X
24
男
宜蘭縣
是
是
X
X
25
女
台中市
是
是
O
X
26
男
台中市
是
是
O
O
27
女
台中市
是
是
X
X
28
柯政 白
男
嘉義縣
是
是
X
X
附表甲
編 號
名 稱
所 有 人
1
Apple牌筆記型電腦1台
陳博凱
2
iphone牌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號)
同上
3
硬碟
附表乙
編 號
名 稱
所 有 人
1
iphone牌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號)
林志和
附表丙
編 號
名 稱
所 有 人
1
Samsung牌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號)
蔡中華
附表丁
編 號
名 稱
所 有 人
1
iphone牌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號)
潘俊逹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