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坤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坤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一)施坤良前監執行後,復經撤銷假釋,經減刑後應執行殘刑5年1月4日,與另案執行刑2月15日、3年接續執行;(二)施坤良係因遭疑持槍擊發,涉嫌殺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執行通訊監察,而其為警逮捕製作筆錄時,亦係告知涉嫌上開案由,期間,本案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其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280號卷,核閱其內所附聲請通訊監察報告、期末報告、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等資料無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斟酌被告自首有利於犯罪之偵查、追訴,且可見其勇於面對刑責,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施坤良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並有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之虞,損及公益,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惲文華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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