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玉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玉交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文恭於民國103年1月4日下午5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樂合里之山上雞寮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旋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鎮○○○○道295.3公里處時,因行駛偏離常軌、車身搖擺且臉色潮紅,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晚間10時34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92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王文恭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員警查獲王文恭涉嫌公共危險案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駕犯行,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玉交簡字第127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97年度玉交簡字第5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均確定並執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本案,酒後猶心存僥倖騎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幸未肇生事故;兼衡其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及務農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