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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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洪瑞峯具保人謝素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素羚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謝素羚因受刑人即被告洪瑞峯(下稱受刑人)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3萬5000元,並由具保人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附卷可稽。茲受刑人上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7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且經上訴最高法院後,經駁回上訴確定,嗣移付聲請人執行,受刑人經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依受刑人之住所地傳喚到案執行,由受刑人之受僱人收送而合法送達;聲請人並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文書寄存送達而依法送達,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核發拘票,仍拘提受刑人無著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憑,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