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姚昭秀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
66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3年5月14日以82年度易緝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84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同年7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其於87年12月間某日,向乙○○借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竟因積欠 蔡清發 債務,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小客車侵占入己,並於87年12月23日,在臺中縣○○鎮○○路○○號相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擅自假冒為乙○○之代理人,代理乙○○以本人之名義簽立「車輛讓渡書」交付予蔡清發而行使之,同時將該車輛轉讓交付予蔡清發,再向乙○○謊稱車輛遺失以資搪塞,足生損害於乙○○。嗣因乙○○報案車輛失竊,而蔡清發將車輛交由 許智揚 駕駛使用,於89年3月29日凌晨2時許,行經臺中縣○○鄉○○路與大洲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名稱:㈠證人蔡清發及乙○○之證述。
㈡車輛讓渡書影本、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贓
物認領保管單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已將犯一罪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刪除。按牽連犯之犯罪行為及法益之侵害均係複數,修正前刑法所定牽連犯之數行為,於本案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規定須數罪併罰,故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時,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規定:「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有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將累犯之成立,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並改列於第47條第1項。另修正後刑法配合第98條第2項增訂強制工作處分與刑罰之執行效果得以互代之規定,於第47條第2項增列擬制累犯規定,又將修正前刑法第49條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刪除,至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法律效果則維持不變,其罪刑之實質內容及條文項次均有變動,科刑規範已有變更,亦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而就抽象而言,前開法律變更,將累犯之成立,限於故意再犯,排除過失再犯,對於犯罪行為人較為有利,但擬制累犯之增訂及「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規定之刪除,則對於行為人較為不利。
㈢又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經綜合比較前揭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變更,牽連犯之刪除,使被告行為有一次評價與數次評價之別,以修正前較為有利,累犯規定之修正,因被告本件為故意犯罪,且被告之情形與擬制累犯及軍法累犯無涉,故修正前後對於被告並無具體之影響,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四、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公訴人則據以求刑。本院經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刑尚屬允當,爰於公訴人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下述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嗣此條文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及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本件被告行為時及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
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嗣刑法又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2次修正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因本件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刑徒刑之罪,故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41條前段對於被告而言,不能易科罰金,較為不利,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行為人每日易科罰金之數額顯然較修正前高,亦不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至被告行為時,本件據以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法定刑中關於「1千元以下罰金」部分,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所定標準提高至10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內容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其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據此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3萬以下罰金。修正增訂前後,其實質內容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別,本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準據法之特別規定,調整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法定刑。再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如量處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後則為1千元,雖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惟本條款有認為係量刑之裁量界限規定,與刑法分則法定刑變更有別者,且本件並未量處罰金刑,該變更對於被告而言,亦無有利不利之別,毋庸為比較適用者,均附此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87年12月23日,未經乙○○同
意,擅自在前揭「車輛讓渡書」上偽造「乙○○」署押,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並為前揭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犯行,不另論罪云云。
㈡惟按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
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倘僅係契約中當事人之姓名,由契約通體觀察得悉該姓名僅係表明契約之當事人,並無顯示該姓名為本人所親自簽署之意涵,則非署押,其書寫該姓名者,並無從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㈢查本件被告於車輛讓渡書上書寫「乙○○」姓名2枚,固據
其自承在卷,惟被告在乙○○姓名旁標明「代」字,並簽署自己姓名,由契約觀察該乙○○之姓名2枚,應僅表示乙○○為契約當事人之意,並無係由乙○○親自簽署之意,依照前開說明,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217條第
1項之偽造署押罪,自有誤會。然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進而與普通侵占罪犯行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又前揭「乙○○」姓名2枚,既非署押,自無從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本判決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