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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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簡易庭 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簡聲字第1號聲請人 楊雲鵬 聲請人楊斯馨聲請人 楊錦 澤聲請人楊煥彩聲請人楊暖香聲請人 楊美 鈴聲請人楊漢川聲請人楊良玉聲請人 楊悅 治聲請人 許玉男 聲請人楊文明聲請人 彭燦 蓮聲請人楊敏昇聲請人楊家豪聲請人沙湖瀝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波 聲請人 劉玟 秀聲請人 彭燦輝 聲請人 邱美莉 聲請人 彭居財 聲請人 謝泰 毅聲請人謝芷瑄聲請人彭蔡月桂聲請人 楊正 德聲請人江龍金聲請人 江玉明 聲請人 江明治 聲請人 江建權 聲請人江雨潔聲請人江明和聲請人江明忠聲請人 蔡良 順聲請人 蔡再添 聲請人 蔡添貴 聲請人蔡添福聲請人 蔡明珠 聲請人蔡月英聲請人 蔡月鳳 聲請人 楊武雄 聲請人楊正忠聲請人楊天祥聲請人 楊鴻賓 聲請人楊秀蘭聲請人 黃楊月 雲聲請人楊綵妮聲請人 楊麗華 聲請人 陳裕 許聲請人 林春 成聲請人 林傅鳳 嬌聲請人 林雅 婷聲請人 林雅君 聲請人林雅鈴聲請人林桂蘭聲請人 洪林麗 雲聲請人陳樹旺聲請人陳文賢聲請人蔡陳淑聲請人陳梅聲請人陳玉蓮聲請人 陳金釵 聲請人 黃蔡秀 清聲請人 黃國隆 聲請人黃慶原聲請人黃素芬聲請人 黃鈴 琴聲請人 楊晉 嘉聲請人 林萬富 聲請人 林清源 聲請人 林清棟 聲請人林美人聲請人楊錫昌聲請人楊雅惠聲請人 楊雅錚 聲請人 楊錦華 聲請人楊秀玉聲請人陳 楊淑美 聲請人楊錦淑聲請人 楊旗 祥聲請人楊旗來聲請人楊照煌聲請人楊其賓聲請人林楊禮聲請人王楊月聲請人楊悅治聲請人 楊美珠 聲請人楊南聲請人 楊振 銜聲請人 楊德 乾聲請人楊德誠聲請人楊德發聲請人 楊玉釵 聲請人莊玉麗聲請人 楊木 火聲請人 楊木男 聲請人楊清輝聲請人 楊臣 淦聲請人楊臣基聲請人 楊月華 聲請人 張楊 梅聲請人 楊傳成 聲請人 楊吳碧雲 聲請人 楊明理 聲請人 楊寶陽 聲請人 楊雅淳 聲請人 李慧敏 聲請人 陳炳坤 相對人 楊清江 相對人 楊振坤 相對人 楊秝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楊清江、楊振坤、楊秝綾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楊清江、楊振坤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楊清江、楊振坤各負擔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貳仟元。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郵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㈠關於相對人楊清江部分:現設籍於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
,其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是聲請人聲請對楊清江公示送達,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楊振坤部分: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派員查訪,楊振坤僅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民國107年1月29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73332777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對楊振坤公示送達,應予准許。
㈢關於相對人楊秝綾部分: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派員至楊秝綾之戶籍址訪查,結果楊秝綾確實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分局107年2月2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73371505號函附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楊秝綾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楊秝綾公示送達,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