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89年度屏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五九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
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第二行之
中國「土」陸地區應更正為中國「大」陸地區,並增加甲○○明知 邱美淋 、俞華
雲及 陳小琴 係大陸地區人民,因探親獲准來台,並未經許可在台工作,仍基於違
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意,「同時」僱用上開三人從事陪客人
飲酒及唱歌等未經許可之工作等語外,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
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刑事庭。
                   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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