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五О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
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台北市○○
○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范仁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林曹秀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