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88年度六簡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六簡字第三五五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複訴訟代理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簽發,面額新台
幣壹佰伍拾萬元,票據號碼N0000000號、到期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並不認識,系爭本票經原告比對筆跡、指模皆非原告之
筆跡及指模,顯係被告所偽造,詎被告竟持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八十八年度票
字第一六五六號),經原告查證該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為此訴請判決如訴之聲
明等情。對於被告之抗辯則陳述稱:伊不認識被告,亦無合作情事。被告則以:
(一)兩造約定養山產,係由原告之男友「 阿明 」介紹,由原告出土地,由伊出
資金、技術。(二)第一次去找他(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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