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3號原告 林明照 被告 陳粕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缺錢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同時開立借據、擔保支票及本票各一紙,並口頭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伊於民國103年4月14日交付系爭借款,協議借款期限2個月至103年6月15日,惟被告除於103年4月14日及同年5月14日分別匯款每個月利息兩分2萬元予伊外,於到期日屆至時,仍一再表示欲延後還款,最後避不見面,迄今系爭借款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支票及本票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職權核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