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國字第1號原告丙○○
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複代理人 鐘為盛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原告乙○○及丁○○各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各為原告丙○○、乙○○及丁○○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原告乙○○及丁○○各一百萬元,暨均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公營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三人為死者 黃文中 之子女,為法定繼承人,黃文中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三點五分許,駕駛車號00–764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被告所○○○鄉○○村○路大橋南引道時,因被告於該處設置高度限制桿(下稱系爭限高門桿)導致路面減縮,且因未製作警告設施或標誌,致死者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而撞擊該高度限制桿,導致頭部外傷、腹胸腔鈍挫傷,傷重死亡。
(二)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係以黃文中眼球液濃度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並未抽血檢驗,是否有客觀根據或學理,得認黃文中有酒後駕車,有待查明。且證人 謝莉珍 之陳述,其未並親眼目睹肇事經過,且其所說聽到車輛急駛而過之聲音,應係傳聞。另事故現場車輛不多,車輛行經該處之噪音較大,且該路段限速五十公里,何以認定死者當時未減速。另黃文中所駕為國產福特舊車,車殼較薄且撞擊點在駕駛座前,致命主因乃「撞擊位置」非在於車速。是本件事故重點應是被告之設施、管理是否有過失,而非僅於黃文中之駕駛行為。
(三)被告限高門桿設置、管理上確有疏失:⒈設置上之缺失:
①其設置方式,無法令依據。且依現場地形地物,沒有必要一定要將高度桿設置在「車道上」,其設置位置不當。
②縱使設在車道上亦應做好其他安措施,如以護欄圈圍、車
道前方擺設護欄限縮道路寬度、設置安全錐或設置警示燈等。肇事當時內側圓柱未擺設,如擺設至少一個護欄,可能即不會發生死亡結果,故死亡結果與該設施設置不當有相關因果關係。且此設施容易因移動、傾倒而失去功用,縱使要擺設,一個亦顯然不足。
⒉管理上之缺失:
①設置後,被告機關未在道路前方適當距離設置相關警告標
誌,如高度限制、道路限縮及限行小客車等標誌,讓用路人得以及早發現而作好應變措施。
②圓柱前方亦應以護欄擋住緩衝,惟事故時無此護欄,縱遭
移動或破壞,被告機關亦應有隨時復原之義務,而從肇事時照片來看,現場並無多餘之護欄,可見該圓柱沒有擺設護欄之時間已久,在管理上確有疏失。
(四)被告抗辯之其餘標誌設置與本件事故無關:⒈叉路標誌部分:由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乃事後所拍攝,情狀與肇事現場路口不同。
⒉慢行、速限標誌部分:非肇事路段所設置。
⒊路中障礙物體線:其舖設於地面且範圍極小,駕駛人根本無法行進中發現,且非因限高桿設施而設置。
⒋反光導標部分:此為肇事路段因有些彎曲所設之指示標誌
,非屬限高桿之附屬設施。另外,被告所提出之標線圖,乃被告事後所製作,無法證明肇事當時之現況。
(五)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民事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金額,詳列如下:
⒈喪葬費:計有棺木、骨灰罈等費用二萬七千零九十元,冷
凍停屍費三千五百元,火葬場使用費四千五百元,納骨堂管理費一萬五千元,合計五萬零九十元(僅請求五萬元),此部分由原告丙○○支出。本件喪葬事宜係委託土庫鎮張清雄即福壽棺木店處理,該棺木店係依造台灣地區之習俗辦理喪事。其中有一些支出和供品,均為習俗所需,並無超出必要之範圍。
⒉精神慰撫金:黃文中正值壯年,卻不幸身故,原告忽遭此
傷害,其痛苦非常人所能體會,故各請求一百萬元慰撫金。
⒊原告並否認黃文中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黃文中生前係以
駕駛拖板車為業,籍設於雲林縣土庫鎮,其死亡前係租屋於集集鎮。因黃文中平日均以拖板車代步,較少駕駛自小客車,且因集鹿大橋早因九二一地震而限制大型重車通行,故研判其平日鮮少通行集鹿大橋,恐因未熟悉路況及高度限制桿之架設位置,以致臨時反應不及而肇事。
(六)依被告之主張,限高門桿屬於臨時性之設置物,是否需要用如此大且重之圓柱?又設限高門桿主要目的在於大車重車進入,非車道減縮,則為何要將門桿設置在車道上?是依現場地形,中間限高門桿旁之中間分隔島,係以水泥圈圍內置泥土植栽,為何不能將系爭限高門桿設置在分隔島中間。如竹山分局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系爭限高門桿其設置在中間分隔島右前方,與分隔尚隔一段距離,亦未緊接分隔島設置,顯有不當。又依工程契約書所載,限高門桿僅係工程之一部分,設置後仍有須多修復及新建工程須進行,即安全措施應設置至工程完竣回復正常通行後始能撤離。另依該契約書詳細價目表所載,僅限高架造價即為一百八十四萬元,包含交通標誌及標語。其施工中應設置交通安全錐、活動型拒馬及支架式警告燈(另行計價),此部分所需之費用相當高,可見交通安全錐、活動型拒馬及支架式警告燈等設施應長期設置,而非系爭限高門桿施工完成即撤離。是依被告之主張,系爭限高門桿僅是修復新建第一階段工程,意即在整體修復新建完工前,均要設置交通維持之安全措施,即在拆除回復正常使用前,要持續性設置交通安全錐、活動型拒馬及支架式警告燈。再除了驗收照片有設置活動型護欄外,之後現場即未設置任何安全措施,乃至肇事時現場除了地面畫有一三角形黃線外,無任何警告標誌及安全措施,顯然不能讓駕駛人安全通行。何況依設計圖說,其要求每座限高門桿之長度為五至七公尺,意即當時應有注意到現場地形地物而可做調整,惟觀現場並無不能施作寬度至七公尺,被告確未要求承包商反而任其施作約五點四公尺寬,難謂無過失責任。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車禍事故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且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詎被害人竟自行駕車撞及肇事限高桿,再佐以證人謝莉珍於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所證陳,實乃黃文中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不及反應肇事。且依經鑑定結果「黃文中(即被害人)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不當,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致失控撞擊限高門柱為肇事原因」,是肇責應全在黃文中之酒駕、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二)系爭限高門桿係因九二一地震後,集鹿大橋南引道毀損,就往來通行車輛之高度、重量限制而設,本身並無任何瑕疵。再者,該高度限制桿設置路段前方,亦有配套交通管制及標誌設施,計有如下:
⒈岔路標誌:設置於鄰近事故發生地即集鹿大橋南引與農路
交岔路口,約1K﹢850m一面。其設置依據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規則)第三十條規定。
⒉慢行標誌:設置於集鹿大橋南引道前台131線3K+350m處,
用以提醒駕駛人進入引道,應減速慢行。其設置依據為標誌規則第五十四條。
⒊輔助標誌(充水式護欄及水泥護欄):
被害人所駕汽車撞擊點之限高門柱前,均有擺設黃色充水式護欄。再者,充水式護欄係為塑膠製品並無任何緩衝作用,僅供警示用,且極可能於事故時遭撞毀而不見,故有無前揭擺設與本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其設置依據為標誌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
⒋路中障礙物体線:
設置於事故發生地限高門桿坐落路面及限高門桿上,用以表示路上障礙物体,促使駕駛人提高警覺。其設置依據為標誌規則第一百六十條。
⒌反光導標:
設置於事故地點中央分隔島及水泥活動式護欄上,用以標示路上有障礙物體,以促進夜間行車安全。其設置依置為標誌規則第一百六十二條。
(三)承上,前揭標誌標線設施,被告均依法於限高門桿設立時一併設置,足生警示效果。再者,系爭肇事路段非屬路寬減縮,毋庸設置路寬縮減之標誌。是系爭限高門桿及其附屬設施之設置、管理均無欠缺。縱有缺失,亦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被告無負國家賠償責任。倘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依前開鑑定意見書,原告亦與有過失,被告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
(四)系爭限高門桿之設置,係為因應九二一地震後集鹿大橋震損未修復前之替代通行而設,委由第三人鴻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鴻偉公司)設計及施作,其設置工程名稱為『九二一集集大地震災害南投縣集鹿大橋後續修復新建第一階段(替代方案)工程』,此有工程契約及竣工圖附狀可稽。而系爭限高門桿,徵諸契約附件之工程圖說及竣工圖所示,其門桿立柱下方係嵌入一長三米、寬一米半之立方體中,藉以穩固限高門架,避免因基礎不穩倒塌,是以系爭限高門桿主柱四枝,合計基礎部分應有十二公尺長,再者,肇事地點中央分隔島下方尚有長約二米之分隔島基礎,限高門架之基礎亦無法設置於分隔島下,僅得設置於分隔島之前方,兩根門柱亦間隔約三米,始堪顧全設施安全性,此即系爭門桿立柱何以立於近內側車道之中央分隔島前方,其故在此。準此,系爭門桿之設置點,為顧及其基礎穩固及安全性,實為不得不然之舉。系爭限高門桿縱設置於卷附現場相片所示之處,惟其警示設施齊備,承作廠商均依契約規範施作,堪認已足達警示用路人之效果,而本件事故主因在於黃文中酒醉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超速行駛所致,被告所設置之設施,應無設置及管理上之欠缺,洵屬無疑。
理由
一、本件被害人黃文中前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三點五分許,駕駛車號00–764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被告所○○○鄉○○村○路大橋南引道(集集往鹿谷方向)時,撞擊系爭限高門桿,致頭部外傷、腹胸腔鈍挫傷,傷重死亡。系爭限高門桿係因九二一地震後,集鹿大橋毀損,就往來通行車輛之高度、重量限制而設。而黃文中對上開事故有過失。
原告三人為黃文中之子女為繼承人。又原告丙○○支出黃文中喪葬費共計伍萬零九十元,原告曾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為被告所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一百十八頁至一百十九頁、第一百七十六頁),應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鄉○○村○路大橋南引道路段之道路管理養護機關為被告,原告前向被告請求賠償遭拒絕等情,已據其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證明單、國家賠償請求書、協調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應認為真實。
二、茲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在系爭限高門桿設置、管理上是否有欠缺或不當?如被告有設置、管理上之欠缺或不當是否與被害人黃文中上開事故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如對黃文中死亡有過失,其與黃文中之過失比率各為何?就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本件原告既係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而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乃損害賠償之債之要件。是本件須探究者,乃被告就系爭肇事路段道路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及被害人黃文中死亡,與上開道路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間有無因果關係。
(二)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例如設計錯誤、建築不良、怠於修復等屬之,此有該條文立法理由可參。而所謂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復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且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應保持路面平坦、暢通無阻,無往來之危險,如有障礙,應予排除,如有路面整修或縮減等足生往來危險之情形,其管理機關應於整修或縮減處前方相當距離處,設置足夠且必要之警示設施,供通行該道路者得以及早發現,並採取必要之措施,避免損害發生,否則即難謂已為必要之防護措施。又按「上訴人(台南市政府)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至損害之原因,縱係由於某公司挖掘路面所致,倘認該公司應負責任,依同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對之有求償權,並不因而可免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賠償義務」,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三八號判例可資參酌。
(三)本件系爭限高門桿係因九二一地震後,集鹿大橋南引道毀損,就往來通行車輛之高度、重量限制而設,且其設置方式,固無法令依據,為兩造所不爭,惟如有設計上置放位置不當,即屬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而同時造成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行車範圍因之有縮減等足生往來危險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其管理機關應於縮減處前方相當距離處,設置足夠且必要之警示設,以避免危害之發生。查原告主張系爭限高門桿係設於車道上,為被告所不爭,復有現場照片及現場圖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三八0號相驗卷可佐(見該卷第七頁至十一頁),堪信為真實。而當初受被告委託進行斜張橋的護欄、瀝青鋪面、伸縮縫、限高門架、警示牌等預算的編列之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因限高門桿設計是為了禁制大型車的通行,為了編列預算,有提出示意圖(見本院卷第二百二十五頁及二百二十六頁),但非最後之施工圖。依示意圖面所示(見本院卷第二百二十五頁如平面圖黃螢光筆標示所在就是限高門桿要設置的位置),當初限高門桿是要放在安全島上,原則上是儘量保持原來路面的寬度。且限高架當然是儘量不要裝設在路面比較好。當初設計是只有右邊單向往集集方向前進有限高架,往鹿谷方向沒有擺設,當初估預算是這樣預估,當初的限高架有壹根柱子是放在安全島上的,另一根是放在人行道的邊緣,原則上是不會佔據路面,據知並沒有編列護欄的預算,因為不會引響到路面,護欄等預算並非要用於限高架前的預算,而是要用於斜張橋的護欄,該護欄是原來設計橋面要做的護欄等情,業據證人戊○○即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之結構部組長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二百十九頁至二百二十二頁),而被告係委由第三人鴻偉公司實際設計施工,並將系爭限高門桿設置於路面,已與前開系爭限高門桿依工程顧問公司專業之建議,以設置於安全島不妨礙路面寬度為原則相違,是被告就系爭限高門桿之設立是否允當,已有疑問。雖被告抗辯系爭門桿立柱下方係嵌入一長三米、寬一米半之立方體中,藉以穩固限高門架,避免因基礎不穩倒塌,是以本件限高門桿主柱四枝,合計基礎部分應有十二公尺長,再者,肇事地點中央分隔島下方尚有長約二米之分隔島基礎,限高門架之基礎亦無法設置於分隔島下,僅得設置於分隔島之前方,兩根門柱亦間隔約三米,始堪顧全設施安全性一節,僅提出與第三人鴻偉營造有限公司之契約書及竣工圖,仍不足據系爭限高門桿設置有佔據道路內之必要之確切證明。再被告抗辯系爭限高門桿前方有護欄設置,防止車輛撞擊,為原告所否認,而依現場照片所示,雖限高門桿之一側柱子前有護欄,但被害人黃文中撞擊之該側靠安全島柱子前並無護欄(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三八0號相驗卷第七頁),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開抗辯,即非可採。故系爭限高門桿設置於車行之道路上,前亦無護欄設置防止車輛撞擊,存有公有設施設計錯誤,顯有設置欠缺之事實,應足認定。
(四)本件系爭限高門桿既佔據車道路面,即已造成道路寬度減之事實,故被告抗辯毋庸設置路寬縮減之標誌,尚無可取。且依通常客觀情況,車輛行經該處,極易發生撞擊限高門桿兩造支柱底部基座之危險;然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肇事地點之路面四周並未設置有該限高門桿之設置之任何警告標誌,且被害人黃文中撞擊系爭限高門桿靠中央分隔島處之門柱前,亦無拒馬、交通錐、圍籬、旗幟等之設施,足以防止車輛撞擊發生意外之警示設備,顯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被告對該公共設施之管理即有欠缺。又縱認系爭限高門桿前設有護欄擋住緩衝,惟本件事故發生時無此護欄,已是事實,是被告未隨時保持護欄擋住限高門桿之狀況,亦有管理上之缺失。至於系爭高度限制桿上劃有路中障礙物体線及分割島前倒三角形之近障礙物線,設置於事故發生地限高門桿坐落路面及限高門桿上,用以表示路上障礙物体,促使駕駛人提高警覺,設置時間與限高門桿之設置時間同及反光導標設置於事故地點中央分隔島及水泥活動式護欄上,用以標示路上有障礙物體,以促進夜間行車安全,設置於中央分隔島上之反光標誌早於高度限制桿設立之前即有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一百六十五頁),固為事實;然而,其中設置於分隔島之反光標誌,早於系爭高度限制桿之設立,且其主要係為促進夜間行車安全,該反光標誌設施,不足為佔據路面車道之系爭限高門桿之警告標誌。再者,路中障礙物體線及路中障礙物体線及分割島前倒三角形之近障礙物線,係設置於事故發生地之限高門桿上及坐落路面前,且範圍不大,駕駛用路人恐於駛至限高門桿前始得注意,而無法於更早前之駕駛行進中發現而有所警示。又被告抗辯於鄰近事故發生地即集鹿大橋南引與農路交岔路口約1K﹢850m處有設立岔路標誌一面,及於集鹿大橋南引道前台131線3K+350m處,設立慢行標誌用以提醒駕駛人進入引道,應減速慢行,固據提出略圖為證,但岔路標誌及慢行標誌,無從提供駕駛人相當之資訊得知前方有佔據路面之限高門桿之設置,應小心駕駛,而防止撞擊事故危險之發生。是以系被告怠於設置警告事故路段有限高門桿之設立且佔據道路,道路有縮減之標誌義務,應屬其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
(五)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害人黃文中駕車撞擊系爭限高門桿靠中央分隔島一側門柱而死亡,已如上述,而該事故路段之路面因設置佔據路面之系爭限高門桿,致造成道路縮減之狀態,且該處未有設置限高門桿之警示標誌,被害人黃文中駕車應變不及,未能事先採取防範措施,而撞上系爭限高門桿之靠中央分隔島一側之支柱而死亡,其死亡之結果與本件事故路段之系爭限高門桿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此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對管有道路上系爭限高門桿之設置及管理有所欠缺而致生損害,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復按國家損害賠償,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事故路段之管理機關,對系爭限高門桿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被害人黃文中死亡,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而被害人黃文中為原告三人之父,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玆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①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丙○○主張為被害人黃文中支出殯葬
費用五萬零九十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丙○○請求被告賠付殯葬費用五萬元部分,應予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系爭事故路段之管理機關,對系爭限高門桿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被害人黃文中死亡,而原告三人失去父親,破壞原本完整之家庭,此種痛苦實非面臨此情境之人所無法感受,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屬顯然,而原告丙○○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丁○○係000年0月0日出生,乙○○則為六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丙○○財產總額為三十六萬五千三百七十二元,原告丁○○於九十四年有薪資所得二十三萬一千四百五十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汽車0部,財產總額為三十八萬七千五百四十九元,原告乙○○名下有土地二筆,財產總額三十六萬五千三百七十二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而被告則為公務機關。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及現在一般生活水準等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三人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尚屬允當,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八)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外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七十二年度台再字第一八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係本件事故之間接被害人,自應承擔被害人黃文中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查被害人黃文中之以眼球液經送鑑定,測得其中酒精濃度值為二七一.三八MG/DL,換算呼氣酒精度值為每公升一.三五毫克,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檢查報告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三八0號卷足佐(見該卷第二十五頁),顯見被害人黃文中發生本件事故時係酒後駕車無訛,再證人謝莉珍即目睹車禍發生並向警方報案之謝莉珍於偵查中證稱:有一部車車速非常快,直接撞到限制高度之柱子,駕駛人(指被害人黃文中)就卡在那邊,當時只有那一部車,聽到車子開很快的聲音等語,且被害人黃文中所駕車輛撞擊限高門桿後,車頭嚴重毀損,亦有上開相驗卷內之現場照片可佐,足見當時車速之快,絕非減速慢行作停車準備之情形。故被害人黃文中酒後駕車不當,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致撞擊系爭限高門桿而死亡,其對此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此經送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有該會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投縣行字第0九四五七0一0二八號函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至九十四頁參照),雖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然被害人黃文中就損害之發生亦應負部分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雖以被害人黃文中未以抽血檢驗,質疑以眼球液測得之準確性,卻未提出任何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檢查報告有違反專業鑑定之依據,所為質疑,即非可採。再證人謝莉珍僅係本件事故之目擊者及報案人,與被害人黃文中及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所述被害人黃文中當時駕車車速很快之證言憑信性不低,原告否認證人謝莉珍所言,亦非足採。本院衡酌被告就公有設施設置及管理固有欠缺,但黃文中酒後駕車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過失顯然較重,認被害人與被告間過失比例以七比三為允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按上開比例減少七成。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系爭事故路段之限高門桿設置有缺失,致原告有喪葬費用、慰撫金之損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應為原告丙○○二十五萬五千元{(50000+800000)X0.3=255000)、原告乙○○及丁○○各二十四萬元(000000X0.3=240000),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均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已無必要,併准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民事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書記官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