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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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553號原告甲○○
壬○○○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 律師被告庚○○住台北縣永和市○○街○○○○號
乙○○住同上己○○住同上戊○○住同上丙○○住同上丁○○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持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各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庚○○、乙○○、己○○、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查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430、431地號之土地(系爭土地)面積共119平方公尺,土地持分為四分之三,原為原告及 周志宇 (即被告等人之父親)之父 周金龍 所有,而登記予周志宇名下,89年8月3日以周志宇名義與宏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巨公司)簽署合建契約,並由周志宇、宏巨公司及辛○○、 周祖鑫 、甲○○、壬○○○等四人簽署協議書,約定原告二人有權要求分配取得合建之房屋及土地之權利,原告並得依上開協議書分配之比例請求周志宇配合辦理移轉手續。嗣周志宇與宏巨公司等人簽訂信託管理契約,該契約附件明白確認原告二人共同取得18樓A4建物產權及B3停車位部分產權,而由辛○○、周祖鑫共同取得18樓A3戶及B3之停車位部分產權,周志宇單獨取得17樓A4戶及B3之停車位產權。90年10月12日全體權利人與宏巨公司為表慎重,更簽署房屋分配確認書,確認原告二人分配取得18樓A4建物及B3編號204、205停車位,並約定系爭土地面積移轉時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方式,嗣原告乃於93年7月23日與宏巨公司辦妥交屋結算手續。上開合建開發案完成總登記後,已分別由周志宇、辛○○、周祖鑫及原告二人於93年4月6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且周志宇、辛○○及周祖鑫所分之建物、基地及停車位均已分別出售他人,惟原告二人應分配之系爭土地持分仍暫時登記於周志宇名下,周志宇為表示原告二人為系爭土地持分之權利人,乃將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保管,並允諾原告得隨時請求移轉登記,更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壬○○○之債權人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足證原告二人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周志宇竟於94年6月27日過世,未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查被告等人分別為周志宇之法定繼承人,並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惟尚未就系爭土地之持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759條及協議書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持分辦妥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就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持分辦理繼承登記後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各二分之一。
三、被告方面:被告庚○○、乙○○、己○○、戊○○、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平西路案信託管理契約書、房屋分配確認書、房屋點交通知書、1613號及1649號建物所有權狀、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證人癸○○及辛○○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9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庚○○、乙○○、己○○、戊○○、丙○○、丁○○則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合建協議、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記後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附表: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二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四八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萬分之八四九之土地。
二、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三0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三四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萬分之八四九之土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