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177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1776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10月21日下午4時
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壹佰肆拾叁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
起息日起一個月內,每月按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於91年6月17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簽訂信
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信
用卡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被告等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
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同意各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履
行時須繳納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並依前述利息加計10
%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5年2月起改以自繳
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正附卡持卡人就所生帳
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等陸續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
至97年1月2日止,共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97,191
元、富邦「分期金」516元、利息15,436元,共計213,143元
未按期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
,及其中197,191元部分自97年1月19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情;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答辯狀則辯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
並無強調附卡持卡人需負擔正卡持卡人刷卡之責任云云、被
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
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答辯狀則辯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
並無強調附卡持卡人需負擔正卡持卡人刷卡之責任云云,然
就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內容觀之「…正附卡
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附卡持卡人自應就正卡持卡人所為刷卡消費金額負連
帶清償責任,是被告丁○○所辯實無足採,被告乙○○復未
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13,143元,及其中197,191
元部分自9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
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1個月內,每月按1,250元計收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320元(第
一審裁判費2,32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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