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62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路○○○號4樓之14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
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路○○○號4樓之14房屋(下稱系爭
建物)係屬其所有,其於民國95年10月10日將之出租予被告
使用,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1000元,應於每月10
日以前繳納,租期自95年10月10日起至97年10月9日止。現
租業已期滿,原告亦不願繼續出租予被告,然被告迄今尚未
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則兩造租賃契約既因期滿而消滅,被
告即應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予原告。爰主張依據租賃契約、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將上開系爭
建物全部遷讓交還原告(當庭撤回租金及相當於租金損害之
請求)。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稅籍證明、系爭
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
之租賃關係既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
交還系爭建物,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簡易程序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364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