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17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179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10月21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陸佰陸
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壹
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三個月內,每月加計違
約金新臺幣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甲○○、丁○○連帶負擔新
臺幣叁仟柒佰貳拾陸元,餘由被告甲○○、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93年10月27日,邀同被告丁○○擔任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
自94年7月4日起至101年7月3日止,利息按年息8.5%計算
,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1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
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
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
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
告甲○○僅攤還本息至97年5月14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
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
338,667元。
(二)另被告甲○○、丙○○等係正附卡關係,依雙方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應由被告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緣
被告甲○○於94年7月2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同時申辦附卡予被告丙○○使用。依約被告等領用系爭
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
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
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
率。若被告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原告
得逕行調整被告適用之利率為年息19.69%),另按前述利
息加計10%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
收3個月之違約金。查被告甲○○、丁○○、丙○○自94
年8月4日起至95年3月13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
至97年5月26日止,尚有122,115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
息未支付,及其中122,11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三)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甲○○、丁○○連帶給
付338,667元及自9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以及被告甲○○、丙○
○連帶給付122,115元及自9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3個月內,每月
加計違約金2,000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借據暨約定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以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
、丁○○連帶給付338,667元及自9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以及被告甲○○
、丙○○連帶給付122,115元及自9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3個月內,每
月加計違約金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5,070元(第
一審裁判費5,070元),應由被告甲○○、丁○○連帶負擔
3,726元,餘由被告甲○○、丙○○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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