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4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淑芬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
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參
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9日與原告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而領用信用卡,另於93年3月11日與原告成立
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而貸款新臺幣240,000元,復於94年7月
21日以代償卡代付積欠其他之信用卡款項,詎未依約繳納款
項,爰依信用卡、代償卡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代
償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通信貸款契約申請書、信用卡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
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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