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岳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岳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岳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8日18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其所有之Iphone手機以其所有之AppleID「linZ0000000000000oud.com」(下稱前開App
leID),設定以其先前已知悉之友人 林子堯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申辦人係林子堯祖母 林黃彩琴 ,電信費用由其父親 林永昌 支付,下稱林子堯門號)行動電話帳單代付,作為美商Apple公司之iTunesStore網路商店支付工具。經系統傳送驗證碼簡訊至林子堯門號後,吳岳達即在林子堯不知情之情況下,以不詳方式取得林子堯之手機(無證據證明此部分另涉刑事犯罪)並查閱驗證碼,將驗證碼輸入iTunesStore商店以通過驗證,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傳輸至iTunesStore商店行使,足生損害於林子堯。吳岳達再接續前開犯意,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期間,以其所有之前開AppleID連接至iTunesStore商店下單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數位媒體商品共19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2,633元,使iTunesStore商店及林子堯門號所屬 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因認林子堯同意以其門號小額付費方式,支付吳岳達前開AppleID在iTunesStore商店之如附表所示消費,將消費金額悉數計入林子堯門號之電信費用帳單中,吳岳達因而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於110年3月28日,林永昌查悉林子堯110年2、3月份電信帳單費用異常,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昌、林子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吳岳達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1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告訴人林子堯門號,及其有購買附表編號1、2之數位媒體商品,惟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手機的解鎖密碼,如何取得驗證碼?我並沒有將林子堯之手機門號設定為自己手機iTunesStore商店消費付款之支付工具,附表編號3至19之數位媒體商品不是我購買的,我不清楚部分消費IP地址為何在我住處或從我手機發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子堯門號為其祖母林黃彩琴所申設,由其父即告
訴人林永昌支付電信費用;被告知悉告訴人林子堯門號,附表編號1、2之數位媒體商品係被告購買;告訴人林永昌於110年3月28日欲繳納電信費用時,察覺告訴人林子堯門號帳單數額有異,於該日20時16分許向中華電信要求停止代收服務,並於同年月31日致電中華電信客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堯、林永昌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至22、69至79頁、本院訴字卷第232至256頁),復有前開Appl
eID帳單資料及消費紀錄、告訴人林子堯門號小額代收服務帳單明細、被告iTunesStore商店購買紀錄截圖、被告及告訴人林子堯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112年1月13日高帳字第1120000006號函暨檢附之林子堯門號於110年1月至110年3月之帳單及繳費情形、112年1月30日高帳字第1120000011號函、通聯記錄查詢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7頁、本院訴字卷第151至
156、181至182、19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查110年1月28日被告消費1筆NBA數位媒體商品190元,同年
2月8日又消費1筆旅遊大亨數位媒體商品170元,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24頁),核與告訴人林子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承認前兩筆數位媒體商品消費,就是第一筆的NBA的190元跟第二筆的旅遊大亨的17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0頁)相符,且被告於同年3月29日向告訴人林子堯稱「我月中190、170直接匯給你」等語,有其二人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並有購買紀錄擷圖可考(見偵卷第37頁),可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再審究如附表編號7至10、12至13、15至16、19之數位媒體商品消費紀錄:
⒈登入IP位置分別為「114.40.20.153」、「2001:b400:e7
a7:cf3c:438:a9d0:4d4l:ee16」、「2001:b400:e7a2:48af:50:be75:4016:b4e5」,有美商APPLE公司提供之Ap
pleID「linZ0000000000000oud.com」帳單資料及消費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1頁)。而IP位置「1
14.40.20.153」經反查申登人基本資料,該用戶裝機位置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有IP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15至116頁);又上開IP位置「2001:b400:e7a7:cf3c:438:a9d0:4d4l:ee16」、「2001:b400:e7a2:48af:50:be75:4016:b4e5」,經反查中華電信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資料,均可特定該使用者為被告,有中華電信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資料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9至171頁)。
⒉被告固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110年1月至3月間,尚有
我的父母及弟弟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0頁),然其亦自陳:我父母及我弟弟都沒有告訴人林子堯的手機號碼及我的AppleID與密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0頁),是附表編號7至10、12至13消費紀錄登入IP位置係位於被告居所,而當時同居住在該處之被告父母與弟弟均不知悉告訴人林子堯的手機號碼及被告之AppleID與密碼,即無從登入被告之Ap
pleID購買數位媒體商品,僅居住在上址並結識告訴人林子堯之被告可能遂行上開犯行。如附表編號15、16、19之數位媒體商品消費,已可特定使用者為被告,被告亦自承僅短暫將手機借給告訴人林子堯或其等共同友人 謝元凱 ,但均在其視線範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0、321頁),而無他人利用被告手機使用被告前開APPLEID消費之可能性。
⒊被告原稱就如附表編號3至19之消費情形均不知情(見本
院審訴字卷第37頁),就本院質之為何部分數位媒體商品消費IP位置出現於其住家或其手機,被告亦未能為合理解釋,僅稱:告訴人林子堯消費也是綁定自己手機,不知道是他那邊有消費還是我這邊有消費。除了我承認那兩筆(即如附表編號1、2),其餘可以鎖定在我家跟我的手機的那幾筆,我真的不知道為什麼,但既然跟我有關,我願意去賠償。至於其他沒辦法查出IP位置的,我認為要調查才能確認是我做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
4、325頁),可見被告不僅試圖將所有責任轉嫁給告訴人林子堯,更顯其隨訴訟過程、證據呈現而為更易說詞之情,已見情虛。是以堪認如附表編號7至10、12至13、15至16、19之數位媒體商品消費紀錄均為被告所為。
㈣至如附表編號3至6、11、14、17、18之數位媒體商品之消費,被告固然均否認為其所為,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110年2月8日
不小心點擊一個170元的數位媒體商品後,未經任何驗證就直接購買,付費簡訊是發送到我手機門號等語(見偵卷第75、7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2月8日那天我跟被告在我家玩通訊軟體LINE內之遊戲「旅遊大亨」,被告不小心點擊遊戲內價格為170元之新手禮包,未經任何驗證即直接購買,我收到消費170元之簡訊,剛好跟被告購買金額相符。被告當下有講說剛花了170元,點下去就直接購買而沒有驗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7至238、248頁),審酌告訴人林子堯確有於110年2月8日收到使用iTunes代付170元相關消費訊息之簡訊(見偵卷第35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堯前開所述為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3頁),可佐證告訴人林子堯前開所言非虛。被告於110年2月8日即因消費如附表編號2所示數位媒體商品,而為告訴人林子堯查悉被告數位媒體商品消費帳單由其支付乙情,應可認定。
⒉被告自承消費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數位媒體商品後,
並未收到任何消費通知(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且承前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數位媒體商品時,無需任何驗證,此已與一般民眾進行網路消費時,系統會要求消費者須輸入密碼或以臉部、指紋認證為本人所為,且事後會寄送消費通知給消費者確認之常情不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於110年1月28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其手機曾有跳出他人欲登入其帳號之訊息,其並曾向Apple公司反應(見本院訴字卷第40至41頁),似指稱有他人冒用其帳號。然其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尚難遽信。加以被告並未向中華電信確認何以未獲消費通知,有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45頁),可見被告對於其數位媒體商品消費之消費通知簡訊為何未通知自己,而係通知告訴人林子堯一事毫不在意。可徵被告係利用美商Apple公司iTunes軟體商店後付機制(即先提供客戶商品,後向電信公司請款),及月底始支付當月份電信帳單之時間落差,明知其前開AppleID數位媒體商品消費均將計入告訴人林子堯門號,猶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持續以自身AppleID消費數位媒體商品,且多數消費均集中在110年3月,須俟至同月底方會查悉消費異常,其有不法所有意圖,偽造準私文書而加以行使,並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至為灼然。⒊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數位媒體商品消費時間與附表編號2
之時間相隔僅1小時15分,附表編號11之消費時間與附表編號12僅相隔2秒鐘,是如附表編號3、11之數位媒體消費,與前經本院認定為被告所為之如附表編號2、12之數位媒體消費,時間上具有密接性,同應能確認為被告所為。且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剛買手機時不會使用,那時候沒有設定綁定電信的費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先陳稱:APP消費綁定行動電話代付的設定,是我自己設定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3頁);嗣又改稱:關於AppleStore所有消費跟手機帳單綁定,是當時購買手機時,中華電信店員就直接幫我設定好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3頁),可見關於何人於何時設定行動電話代付帳單,被告前後供述反覆,已有可疑。況縱中華電信服務人員在被告購買手機時,已協助綁定被告本人門號,以免綁定他人門號滋生後續消費糾紛,被告事後仍可自行變更付款模式。而承前述被告未曾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將其手機交由他人操作,則其如附表編號4至6、11、14、17及18之數位媒體商品之消費,自同為被告延續前開犯意所為。
⒋至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堯雖於110年2月8日即查悉被告數位
媒體商品消費可能記帳於其門號帳單,陸續收到消費通知簡訊卻未積極與被告反應一情,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編號2那次我有看到簡訊,但我沒有點擊簡訊上的連結。後來又再收到消費通知簡訊,我也都忽略了,因為我iTunes打不開,我從來沒有成功點進去過,我以為那些消費簡訊是詐騙簡訊,也沒有想過要去重複確認或是調查。是後來我父母發現帳單1萬多元,我聯想到110年2月8日簡訊的事情,才去問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238、247、249、255至256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林子堯手機,其手機確實呈「無法連接iTunesStore」(見本院訴字卷第247、259頁),自可補強其供述。是告訴人林子堯因不知被告為前開設定,自認本身並未為網路消費,加以近年來詐騙簡訊頻傳,忽略消費簡訊通知非無可能。尚不能以告訴人林子堯於110年2月8日後持續收到消費簡訊,卻未向被告追究如附表編號3至19之消費,遽認其已默認己身有該等消費,或有同意被告消費之意。
㈤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林子堯曾協助其設定其手機,不知
道告訴人林子堯做了什麼設定云云。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想要玩一個中國遊戲王者 榮耀 ,但該遊戲需要切換地區才能玩,我單純只有幫被告切換地區,什麼驗證帳號都是請被告操作,印象中我沒有記過被告的帳號密碼,而且也就只有這麼一次幫被告切換地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1、242頁),與證人謝元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林子堯曾幫被告作手機設定,是我親眼看到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4、306頁),互核相符。固然可認告訴人林子堯曾協助被告操作手機設定,然被告之數位媒體商品消費,全數由告訴人林子堯門號支付相關費用,對於告訴人林子堯並無益處,告訴人林子堯並無動機如此為之。反而是被告現大學就學中,生活花費仰賴父母提供零用錢,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26頁),卻於110年1月28日至110年3月24日之兩個月內,在網路上消費1萬2,633元,對於無固定收入之學生而言,此數額實非少數,被告為避免父母查悉此情,將數位媒體商品消費附掛於告訴人林子堯門號名下,較合乎常理。
⒉被告另辯稱其無法解鎖告訴人林子堯手機,不知告訴人
林子堯驗證碼,不可能將其門號設定成自己APPLEID代付門號云云。然查:
⑴告訴人林子堯門號於110年1月28日18時10分30秒許通
過中華電信行動電話帳單Apple代付服務OTP簡訊認證,首次綁定使用該代付服務,有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112年1月30日高帳字第1120000011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81至184頁),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消費係於110年1月28日18時10分49秒許所為,有該門號小額代收服務帳單明細可查(見偵卷第33頁)。又被告自承如附表編號1所示數位媒體商品為其所消費,業如前述。換言之,被告前開AppleID經綁定告訴人林子堯門號後,不到20秒內被告即消費如附表編號1所示數位媒體商品,以此時間之短,顯然設定代付服務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數位媒體商品消費係同一人即被告所操作。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聖
誕節前後曾將我的手機借給被告,讓被告使用我的手機拍照,這段時間沒有在我視線底下。另外有一次被告來我家過夜,那時我與被告在同一個房間,我先睡,被告也比較早起。在本案發生前,也曾有一次我去被告家過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5、236、252頁),而證人謝元凱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告訴人林子堯是高中同學兼朋友,從高中時期開始,我們三人都蠻熟的,都會玩在一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4、307頁),被告亦陳稱告訴人林子堯曾來過其家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4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林子堯於案發前交情甚篤,可偶爾互相至對方家過夜,告訴人林子堯對於被告未多加設防,且告訴人林子堯陳稱其習慣不太會關手機螢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6頁),被告趁告訴人林子堯未注意之際,將其AppleID綁定告訴人林子堯門號,並取得告訴人林子堯手機而查悉驗證碼之機會多有。
⑶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109年12月26日向告訴人林子堯
借手機之機會將告訴人林子堯門號設定為前開AppleID代付工具。查證人謝元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聖誕節前後,被告曾向告訴人林子堯借用手機去拍照,林子堯並沒有給被告認證密碼或手機解鎖密碼。我在被告旁邊跟被告聊天,距離被告約1、2公尺,且有看到被告手機螢幕就是拍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3、304、309至310頁),然被告AppleID綁定告訴人林子堯門號之日期為110年1月28日,而非000年00月間,且承前述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林子堯關係良好,則以其等之交情,縱使排除109年12月26日被告借用告訴人林子堯手機之機會,被告仍可能於110年1月28日18時10分許前不詳時間為上開設定。自無從以證人謝元凱前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被告犯行之時間亦應予以更正。
⒊被告又辯稱:我是110年2月25日首次買Iphone手機的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1頁),然核與被告前開自承如附表編號1、2所示數位媒體商品乃其所消費之情相違背,更顯係被告臨訟卸責之詞,實難遽信被告前開所辯為真。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從我開始使用Iphone手機之後,沒有刪除購物紀錄的習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1頁),然經偵查檢察官勘驗被告及告訴人林子堯手機,被告手機內僅留存110年5月18日後之數位媒體商品購物紀錄,惟告訴人林子堯之購物紀錄卻能追溯至110年1月21日,有其二人勘驗手機照片擷圖可參(見偵卷第83至103頁),則縱被告自陳110年初始使用Iphone手機一節為真,斷無可能開始使用後3、4個月內全無下載任何免費APP,顯違常情。被告復陳稱其開完偵查庭後更換手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5頁),惟斯時(110年10月13日偵訊)被告不過持有新購入之Iphone12手機不到一年,理應尚無更換必要。被告是否係欲以刪除購物紀錄或更換手機之方式,避免後續追查,實值存疑。⒋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如附表編號1係與告訴人
林子堯一同購買,如附表編號2則是與告訴人林子堯溝通後始購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堯證稱於110年2月8日接獲消費簡訊時,當場即與被告討論為何有此狀況,已如前述;且事後告訴人林子堯亦向被告追索如附表編號1、2此兩筆費用,被告亦同意償還此部分費用,有其等對話紀錄可證(見偵卷第35頁),如係告訴人林子堯知情情況下所為,其當不至於有此等反應,上情實難認如附表編號1、2數位媒體商品消費係經告訴人林子堯同意所為,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查被告未經告訴人林子堯同意,利用告訴人林子堯門號作為其手機內iTunesStore之付款方式,陸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數位媒體商品,用以表徵告訴人林子堯同意被告購買上開商品及以告訴人林子堯電信帳單支付價款之意思,而偽造及行使不實之網路消費電磁紀錄共19筆,是該些消費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文書論。
㈡又通信服務之使用,必須付費,本質上即為「收費設備」
之一種(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而所謂「不正方法」,包括一切非法方法,無權使用他人之資料者亦屬之。電信公司之系統提供服務而得免付費使用之不法利益,是其行為之對象,應係機器而非特定之相對人。在以機器為行為對象之情形,由於機器完全依據程式語言之指令,就一定程序予以處理,無所謂受欺罔致生錯誤之情形,是行為人對機器所為之類似詐欺行為,即應分別適用刑法第339條之1、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對機器以不正行為取得不法財物、利益)。查被告未經告訴人林子堯授權或得其同意,即冒用其名義,開通告訴人林子堯門號小額代收服務功能,作為被告向iTunesStore消費之付款工具而獲得免付購買價金之利益,顯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自屬以不正方法詐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1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在iTunesStore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未經告訴
人林子堯授權或同意而冒用其名義,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再上傳該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至行動電話小額代收服務系統伺服器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取如附表所示商品服務及免於給付上開商品服務價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期間及詐得之利益、所生損害,兼衡以被告僅坦承附表編號1、2消費之客觀事實,然全盤否認主觀犯意,復未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大學在學中之教育程度、生活花費仰賴父母提供零用錢、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3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共計1萬2,633元之不法利益,其中如附表編號1、2部分共計360元,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林子堯,經被告及告訴人林子堯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25、327頁),是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至如編號3至19部分共計1萬2,273元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偽造之上開準私文書,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已傳送
至中華電信及美商Apple公司行使,該等文書即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用以輸入告訴人林子堯門號並開通該門號行動電話
帳單Apple代付服務及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之Iphone手機,為被告所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復非違禁物,又為日常生活中常見物品,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方佳蓮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俊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商品訂單編號金額(新臺幣)1110年1月28日18時10分49秒MT115HDTXQ1902110年2月8日16時45分16秒MT118WLVJ41703110年2月8日18時00分46秒MT118X1NND2704110年2月28日22時58分19秒MT11J2KF2Z6705110年3月8日12時56分23秒MT11L9B05Y1006110年3月10日10時24分30秒MT11LW4SSD337110年3月11日00時28分07秒MT11M126MB1,4208110年3月11日00時30分29秒MT11M12MD86709110年3月11日00時31分17秒MT11M12T5V99010110年3月11日00時53分30秒MT11M16MDX33011110年3月12日10時39分48秒MT11M31HWZ19012110年3月12日10時39分50秒MT11MG0MWJ67013110年3月12日23時10分14秒MT11MLV8XK2,99014110年3月14日23時15分18秒MT11MYYJ3W58015110年3月15日23時12分03秒MT11NHWN9283016110年3月15日23時14分15秒MT11NHX26Y67017110年3月16日00時22分24秒MT11NJ8T1Z27018110年3月16日00時24分33秒MT11NJ94K41,32019110年3月24日02時39分57秒MT11SX1LVN270合計12,6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