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71號原告 艾家莉
艾源源 艾昱均 艾家琴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范馨月 律師追加原告 艾貴蘭 被告 艾凱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及追加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玖萬陸佰肆拾壹元為原告及追加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參照)。艾貴蘭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後(見112年度審訴字第27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1頁),未陳報有何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本院乃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裁定命其追加為原告,有裁定、送達回證、艾貴蘭於112年8月30日前往前峰派出所領取之紀錄可考(見112年度訴字第571號卷,下稱訴卷,第13至14、19、21頁),因逾期未追加,視為其已一同起訴。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增訂之立法理由謂「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如一造當事人全部不到場,而他造之共同訴訟人未全部到場時,依原規定,法院尚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案件將因此而延滯不決。為解決實務上之困難,爰增訂第2項,以資適用。」等語。查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及追加原告係屬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追加原告、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有送達回證可考(見訴卷第23、25、27、29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訴卷第39頁)。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追加原告即被告之母艾貴蘭均為 艾鄭秀足 (102年11月6日歿)之繼承人,就艾鄭秀足生前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09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 林茂盛 名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35號判決命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予林茂盛。被告明知系爭房地應屬原告及追加原告所有,卻於該訴訟期間,故意向彰化銀行辦理轉貸、增貸。原告乃於000年0月間,替被告代償新台幣(下同)3,596,549元,以塗銷彰化銀行之抵押權登記。扣除被告代償林茂盛前於97年間以系爭房地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之餘額新台幣(下同)2,905,908元,原告及追加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償款690,641元(3,596,549元-2,905,908元=690,641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690,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原告及被告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原告及追加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代償款690,641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地原為原告及追加原告之被繼承人艾鄭秀足所有,借
名登記於林茂盛名下,林茂盛於97年間,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貸款4,000,000元,嗣與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由被告於104年2月4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貸款3,000,000元,並設定抵押權,於104年2月5日代償林茂盛之貸款餘額2,905,908元,於104年2月9日塗銷抵押權,卻不願返還予實際所有人即原告及追加原告;經本院於109年10月23日以109年度續字第1號判決:「艾凱迪應將系爭房地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林茂盛所有。林茂盛為上開回復登記後,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艾家莉、艾源源、艾昱均、艾家琴、艾貴蘭公同共有」,被告不服原判決上訴,惟於上訴期間,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9年11月26日向彰化銀行辦理轉貸及增貸,貸款初始金額為3,800,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3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僅將原審第一項主文更正為:
「上訴人艾凱迪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茂盛所有」;追加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後,於110年12月13日與原告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買受系爭房地,為移轉過戶,原告因此替被告代償3,596,549元,用以塗銷被告所設定之抵押權;被告又以系爭房地向彰化銀行辦理轉貸、增貸為3,800,000元等情,為原告陳述在卷(見112年度橋司調字第9號卷,下稱橋司調卷,第7至10頁、訴卷第40至41頁),被告受通知後亦無爭執,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108年5月8日108岡山字第056號函、原告與追加原告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原告於111年3月16日請岡山農會代償之匯款單2紙(283,869元+3,312,680元=3,596,549元)、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270535900號函所附109年岡專字第01885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系爭房地之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09年度續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35號判決可考(見橋司調卷第13至65頁、審訴卷第41至83頁),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明知系爭房地為艾鄭秀足借名登記於林茂盛名下,被告應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35號判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茂盛所有,卻又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彰化銀行辦理增貸為3,800,000元乙情,衡情足見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及追加原告,揆諸上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替被告代償3,596,549元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扣除被告於移轉過戶時代償林茂盛貸款2,905,908元,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償之房貸690,641元(3,596,549元-2,905,908元=690,641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0,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7日(111年2月24日寄存送達回證見橋司調卷第91頁,經1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為同一聲明所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與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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