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醫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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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醫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醫字第4號原告 林淑芬 兼法定代理人 何宗男
何儀珊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複代理人 葉信宏 律師原告 何儀婷 被告 阮東光
許立晟 王浩洸 王堯顯 顏睦坤 共同訴訟代理人 夏金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此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林淑芬係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成年女性,於108年9月30日經臺灣高雄少家及家事法院(下稱家事法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54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其配偶即原告何宗男為監護人之事實,有 渠等 戶籍謄本、家事法院108年10月28日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109年度審醫字第2號卷,下稱審醫卷,第127、139頁),是以原告何宗男兼為原告林淑芬之法定代理人;又原告何儀珊、何儀婷為渠等之子女,合先敘明。
二、何儀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林淑芬原可正常行走,於107年1月25日車禍,經救護車送入
健仁醫院。何宗男要求轉院到高雄長庚醫院時,主治醫師即被告阮東光稱快過年該院人滿為患,在健仁醫院休息2日後無腦震盪即可辦理出院,嗣稱骨科醫師即被告許立晟於同年月26日晚上告知因腰椎骨折需開刀進行腰椎復位手術,及腦出血有擴大跡象。何宗男因林淑芬胃口不佳、說話異常、有腦出血擴大問題,不願讓林淑芬接受手術。然許立晟告知只是小手術,不開刀以後再開也無法行走。何宗男因相信專業,方同意開刀。實則阮東光未將林淑芬病情全部說出以讓原告等家屬明瞭狀況,神經外科醫師即被告王浩洸亦未告知不建議開刀之意見,麻醉科醫師即顏睦坤又未查明林淑芬意識已模糊,逕對林淑芬施打全身麻醉。林淑芬於107年1月29日手術後昏迷不醒,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抽血檢驗細菌病毒,均找不到昏迷原因,感染科醫師即被告王堯顯錯誤判斷為腦膜炎而施打抗生素,迄至同年2月4日始報告指出未感染腦膜炎,卻未檢測是否為黴菌、結核菌等細菌以外病原或其他腦部疾病,故被告有不作為之過失。期間林淑芬先施打降腦壓藥,再施打抗生素,注射降腦壓藥之份量跟劑量低於腦中風需用量就終止施打,改打抗生素,明顯因誤判而導致錯過中風之黃金治療期。林淑芬在沒有清醒情況下,被轉至普通病房。何宗男無法認同,隨即於107年2月8日將其轉院至長庚醫院。經長庚醫院以腦部磁振造影檢視,發現林淑芬係因腦出血即中風才無法清醒,給予藥物治療後5小時林淑芬便清醒,然已錯過黃金治療期,導致清醒後呈現全癱臥床且無法言語之狀態。被告均係醫學專業之醫師,因過失導致林淑芬受有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臺灣女性平均餘命為80.9歲,以林淑芬60歲計算,尚有20年
之餘命,均需仰賴抽痰機、蒸汽機、尿布、鼻胃管、藥品及看護。看護費用依民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收費標準為每月新台幣(下同)36,300元,且每月需增加鼻胃管護理費300元、復健費及自付醫療費4,000元、尿布8,000元、抽痰管2,000元、保健食品2,000元、乾濕紙巾1,000元之支出,是每月增加生活上之費用支出共計53,600元,1年則需643,200元(53,600元×12月=643,200元),20年共增加12,864,000元(643,200元×20年=12,864,000元)。又林淑芬全身癱瘓,無法言語,痛苦難耐非常人所能體會,得請求600,000元精神慰撫金。林淑芬合計得請求賠償13,464,000元(12,864,000元+600,000元=13,464,000元)。㈢何宗男、 何儀姍 、何儀婷每當看見林淑芬只能臥床且無法言
語,思及林淑芬正值安享晚年時期卻僅能終身臥床,便悲傷痛苦難耐,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各3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林淑芬13,4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何宗男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何儀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何儀婷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阮東光已盡說明義務而無隱瞞,未拒絕轉院,王浩洸亦將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告知何宗男,許立晟依林淑芬入院所拍攝之電腦斷層掃描顯示第五腰椎爆裂性骨折,建議手術修護,否則脊椎神經被骨折碎片長時間壓迫,可能造成不可逆之神經傷害,經何宗男同意後進行,手術前亦再為電腦斷層檢查,確定生命跡象穩定才進行此必要手術。顏睦坤施打全身麻醉,係為保護腦降低腦氧氣需求之藥物,及王堯顯為抗生素治療並為細菌培養,均符合醫療常規。況血液及尿液細菌培養為無細菌生長,無法排除腦膜炎。被告之判斷與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原告未具體提出被告有何應作為或不作為或違反醫療常規而有可歸責性及與損害間因果關係之事證。林淑芬本患有日本腦炎病史,於49歲時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其因車禍事故造成腦內出血,並非被告行為所致。被告身為醫師,照顧病患使其恢復健康為天職,均已盡所有注意能事,歷次鑑定結果均認為符合醫療常規。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09年度醫字第4號卷,下稱醫卷,醫卷一第163至164頁):
㈠林淑芬(47年次)於107年1月25日因車禍,經由救護車送入健仁醫院。
㈡何宗男(50年次)為其配偶,何儀珊(81年次)、何儀婷(82年次)為子女。
㈢阮東光、許立晟、王浩洸、王堯顯、顏睦坤分別為健仁醫院
之一般外科醫師、骨科醫師、神經外科醫師、感染科醫師及麻醉科醫師。
㈣許立晟於同年月26日晚上告知,因林淑芬腰椎骨折,需開刀進行腰椎復位手術。
㈤經何宗男同意後,由許立晟為林淑芬進行腰椎復位手術,由顏睦坤為林淑芬進行全身麻醉。
㈥王堯顯為林淑芬施打抗生素,嗣於同年2月4日檢查報告顯示並未感染腦膜炎。
㈦林淑芬於107年2月8日轉院至長庚醫院。
㈧林淑芬於108年12月9日經民生醫院診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㈨林淑芬現為全身癱瘓,無法言語,需人照顧。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醫卷一第330頁):㈠林淑芬接受開刀即「腰椎復位手術」、施打抗生素、全身麻
醉之醫療處置,有無違反醫療常規?㈡外科醫師阮東光有無隱瞞林淑芬之病情、醫療處置有無過失
?㈢骨科醫師許立晟所為開刀決定有無過失?㈣神經外科醫師王浩洸是否隱匿不應開刀之判斷?㈤感染科醫師王堯顯所為施打抗生素之處置有無過失?㈥麻醉科醫師顏睦坤所為全身麻醉之醫療處置有無過失?㈦被告之醫療處置是否造成林淑芬喪失意思能力?㈧林淑芬請求賠償增加生活費用之金額以若干為正當?㈨原告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元為正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林淑芬於107年1月25日,因搭乘何宗男駕駛之小客車撞及道
路安全島,造成頭部受傷,經送往健仁醫院治療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男子分局107年10月2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2507100號函所附道路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健仁醫院護理照護摘要可考(見醫卷一第225至250頁、審醫卷第17頁),堪信為真。本件兩造爭點在於健仁醫院之被告醫師所為醫療處置有無違反醫療常規或未盡注意義務。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可考(見醫卷一第170至176頁)。經檢察官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略以:「㈠本案病人之腰椎爆裂性骨折引起腰神經壓迫,造成右側大拇趾背屈無力,腰椎復位手術有其必要與及時性。雖然該病人同時有顱內出血,只要顱內出血並無危及生命安全,仍應儘早施行該手術,以期肢體運動功能得以恢復。107年1月27日病人之頭部斷層掃瞄(腰椎手術前)檢查,結果顯示顱內出血量少,基底腦池(basalcisterns)及皮質腦迴(sulci)寬鬆清晰可見,並無顱內壓增高徵象。是以,雖有顱內出血,但並無危及生命情事。此手術之決定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㈡有顱內出血的病人,只要其顱內出血並無危及生命安全,仍適合採取全身麻醉之方式。以本案病人而言,頭部外傷已治療觀察數日,其意識狀態穩定,且於全身麻醉前之107年1月27日追蹤頭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顯示顱內出血量少,基底腦池(basalcisterns)及皮質腦迴(sulci)寬鬆清晰可見,並無顱內壓增高徵象。是以病人雖有顱內出血,但無危及生命情事,故採取全身麻醉之決定,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況且病人於全身麻醉結束後,其意識回復至全身麻醉前之狀態(1月30日14:05昏迷指數15分),足見該全身麻醉之處置,並無疏失。㈢107年1月31日病人開始意識不清(腰椎復位手術完成後第2日),依當時病人之症狀,是有因顱內出血,導致腦壓升高之可能,但隔日(2月1日)經頭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顯示顱內出血量少、且已部分吸收,基底腦池(basalcisterns)及皮質腦迴(sulci)寬鬆清晰可見,故排除有顱內壓增高現象,不需再給予降腦壓藥物。依2月1日腰椎手術部位引流之腦脊液檢查結果,其數值未在正常範圍內,且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排除顱內壓增高現象,因此臆斷為腦膜炎屬合理,從而給予抗生素治療,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亦無延誤治療顱內壓升高之情事。」,有衛生福利部109年3月12日衛部醫字第1091661602號函所附109年1月9日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可考(見醫卷一第24至28、100至1
01、107至111、261至267頁)。足見鑑定意見認為107年1月27日頭部電腦斷層掃描結果顯示出血量少、基底腦池(basa
lcisterns)及皮質腦迴(sulci)寬鬆清晰可見,無顱內壓增高徵象,開刀手術暨全身麻醉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臆斷為腦膜炎而施打抗生素屬合理、無延誤治療顱內壓升高情事,自難認被告全部醫師有何原告所指隱瞞病情、開刀資訊或醫療處置疏失之過失行為。原告質疑皮質腦迴是否寬鬆清晰可見、是否無顱內壓增高徵象云云(見醫卷一第331頁),委無可採。
㈡原告質疑林淑芬於107年1月27日電腦斷層掃描結果顯示腦內
右側前方區段雙側、左側 薛氏 裂區域出血變多,神經外科醫師王浩洸隱匿不應開刀之判斷云云(見醫卷一第46至47、269至281頁),聲請檢察官再次囑託鑑定決定立即進行「腰椎復位手術」、全身麻醉、診斷為腦膜炎等處置有無疏失。
㈢經檢察官以橋檢信珍109醫偵17字第1109017836號函(見醫卷
一第283至286頁),再次囑託鑑定。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亦再次回覆鑑定書內容為:依病歷記載略以:「林淑芬,女性,47年出生,有精神分裂症(現稱思覺失調症)病史。於107年1月25日發生交通意外事件,導致頭部及腰椎創傷,當日14:08由警消人員送至健仁醫院急診室就診,當時意識清醒,昏迷指數14分(GCS:E3V5M5,滿分15分)。15:18由急診 余宛霖 醫師會診神經外科王浩洸醫師,經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顱內多處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16:25轉入加護病房,由阮東光醫師主治,1月26日阮醫師安排會診骨科許立晟醫師,經許醫師檢查發現第五腰椎椎體爆裂性骨折,導致腰神經壓迫,引起右下肢大拇趾背屈無力,建議手術治療。107年1月27日病人頭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報告為右側額骨骨折,右側額部及大腦半球間腦裂硬腦膜下腔出血,雙側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薛氏腦裂較多),中線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額部小型腦內出血,以上出血較上次電腦斷層結果增多。影像內容顯示顱內出血量少,基底腦池(basal
costerns)及皮質腦迴(sulci)寬鬆清晰可見,並無顱內壓增高徵象。1月29日病人接受由許立晟醫師施行腰椎復位手術,09:00由麻醉科顏睦坤醫師為病人執行全身麻醉,09:15開始手術,於12:30手術結束,術後病人並送返加護病房。1月30日,依病程紀錄,10:00病人體溫37.8℃,昏迷指數15分,意識變得更加清醒;依急診會診單,神經外科王浩洸醫師記載11:10病人意識清醒;依護理紀錄,14:00病人昏迷指數11分(E3M5V3);依病程紀錄,14:05病人體溫38℃、昏迷指數15分。1月31日,依病程紀錄,10:00病人體溫37.2~37.6℃、昏迷指數13分(E3V4M6);依護理紀錄,13:00病人昏迷指數13分(E4M5V4);依病程紀錄,13:57病人體溫38.4℃、昏迷指數13分(E3V4M6),持續有發燒情形。107年2月1日,依護理紀錄,09:30病人意識狀況改變、昏迷指數為8分(E3V2M3)。當日經頭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顯示顱內出血量少,且已部分吸收,基底腦池(basalcisterns)及皮質腦迴(sulci)寬鬆清晰可見,並無顱內壓增高徵象。依病程記錄,09:58病人體溫38℃、昏迷指數8分(E3V1M4)。當日為病人進行腰椎手術部位引流之腦脊液檢驗,結果顯示葡萄糖含量1mg/dL(參考值45~80mg/dL)、蛋白質含量為2.8g/dL(參考值1.5~4.5g/dL)。2月2日阮東光醫師會診內科(感染症科)王堯顯醫師,王醫師依腰椎手術部位引流之腦脊液檢查結果,初步臆斷為細菌性腦膜炎(會診單記載「…butCSFshowedsugar<1,totalprotein2.8,ce
llcount/DC(RBC310000,WBC1750),PMN96,Mono4%,suspectmeningitis…」。另依出院病例摘要,腦脊液細菌培養結果為無細菌生長),從而給予適當之抗生素治療。病人經治療,意識狀態雖有進步,仍未達清醒程度,於2月8日病人家屬要求轉院,當日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高雄長庚醫院)繼續治療。107年2月8日11:29病人經送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室就診,當日轉住院治療。依病程記錄,2月11日記載"BrainMRI(2/10)showed
infarctionoverrightfrontalandlefttemporalregion,favorvasospasmsrelated…"。病人經治療後,3月13日昏迷指數10分(E4V2M4),於當日出院轉至安養中心照護。依高雄長庚醫院3月28日診斷書,內容記載診斷:陳舊性日本腦炎,腦梗塞,腦出血,硬腦膜下血腫,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並作出鑑定意見略以:「㈠經檢視卷附所有相關證據,本會前次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記載與實際內容無差異,原鑑定書係評估所有病歷紀錄後(含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本次所引用之病歷資料)所撰寫。㈡⒈比較107年1月25日與1月27日之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影像,可發現病人雖顱內出血量變多,但該出血量仍屬少量。病人之基底腦池(basalciterns)及皮質腦迴(sulci)仍寬鬆清晰可見,並無顱內壓增高徵象。⒉病程紀錄(ProgressNote)為醫師探視病人後進行之記載。就顱內出血或剛接受手術之病人,觀察昏迷指數有其重要性,但任何醫療處置與判斷並非僅憑昏迷指數即可決定,常需要參考病人臨床實際情況、身體診察與神經學檢查結果、各項指數評估結果(包括昏迷指數)、影像學檢查與實驗室檢驗結果、病人病情的進展情況及病人對治療反應等,始能決定。昏迷指數為動態變化,不同醫護人員在不同時間點或不同周邊環境,評估結果可能會有些許差異,有時病人配合度亦會影響評估結果,故評估時往往並非僅基於一個時間點,而是視多個時間點之變化趨勢。護理師於臨床觀察病人昏迷指數若有變化,應儘速向醫師告知,由醫師再為評估後,參考病人實際情形及其他資料,進行相關醫療處置。醫師與護理師所觀察之昏迷指數若有不同,亦應由醫師再為評估後,參考病人實際情形及其他資料,以決定是否進行相關醫療處置,或持續觀察以確定變化趨勢。依病程紀錄,107年1月30日10:00病人體溫37.8℃,昏迷指數15分,14:05病人體溫38℃,昏迷指數15分,當日病人由阮東光醫師評估其術後意識已回復。且王浩洸醫師於急診會診單之後續紀錄亦載明1月30日11:10病人意識清醒(Cons:clear),足見病人意識於手術隔日後意識回復至全身麻醉前之狀態。⒊經觀察多個時間點之昏迷指數變化趨勢,病人昏迷指數除107年1月30日有1次紀錄不一致外,整體並無變差之趨勢,意識清楚,直至1月30日始有逐漸變差之趨勢。107年1月31日病人因發燒而開始意識不清,病程記錄與護理記錄記載之昏迷指數總分無差異。⒋依107年1月27日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顯示右側額骨骨折,右側額部及大腦半球間腦裂硬腦膜下腔出血,雙側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薛氏腦裂較多),中線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額部小型腦內出血,以上出血較上次(1月25日)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增多,原告109年10月14日陳報狀翻譯內容恐有誤解之處。再者,即使病人有多類顱內出血,但其基底腦池(basalcisterns)及皮質腦迴(sulci)仍然寬鬆清晰可見,並無顱內壓增高徵象,且出血雖略為增加,但仍屬少量,並未導致顱內壓升高。㈢⒈本會前次(原)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記載與實際內容並無差異。本會維持前次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一)、(二)、(三)之結論,理由亦如前次鑑定書之說明。」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12年1月5日衛部醫字第1121602417號函覆本院,所附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可考(見醫卷一第142至150頁)。
再次說明認為被告全部醫師並無原告所指隱瞞病情、開刀資訊或醫療處置疏失等過失行為。
㈣原告復於本件民事訴訟審理中,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依林淑芬於107年1月25日腦部電腦斷層掃描顯示顱內出血、107年1月27日顯示出血變多,是否仍可接受上開手術、全身麻醉是否造成腦出血加重或顱內壓力增高、是否局部麻醉即可、3次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是否均為「基底腦池及皮質腦迴寬鬆清晰可見」、是否為判斷顱內壓力是否增高之唯一標準、107年2月2日臆斷為腦膜炎,後續至同年月8日均給予抗生素治療處置是否合理、是否應給予其他治療方式、細菌培養結果為無細菌生長是否仍應臆斷為腦膜炎、左側 薛氏裂 區域有無蜘蛛網膜出血情形、應如何處置、用藥等問題(見醫卷一第295至296頁)。經成大醫院回覆鑑定意見,認為林淑芬有右下肢無力癱瘓情形,為不完全性脊髓損傷,需及早進行減壓手術,雖腦部CT顯示出血變多,然3次腦部CT,其基底腦池皆寬鬆清晰可見,皮質腦迴因蜘蛛腦膜下出血,並非全部清晰可見,判斷顱內壓力是否增高仍需視病患意識、語言、肢體活動力量及頭痛、頭暈等臨床症狀病情變化及生命徵象而定,依其病情進展紀錄,無明顯神經症狀惡化,並非不能接受手術,手術須全身麻醉,不會造成腦出血加重或顱內壓力增高等語,有成大醫院112年5月8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09482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中第一至三段可考(見醫卷一第305至307頁),是以被告許立晟、被告顏睦坤分別所為開刀、麻醉決定與處置均無何過失。且開刀之醫療處置並非造成林淑芬現況之原因,原告質疑開完刀後昏迷不醒成為植物人云云(見醫卷二第43頁),委無可採。成大醫院鑑定意見並認為,因林淑芬之腦脊髓液檢查外觀混濁、白血球(WBC)高,無法排除腦膜炎(中樞神經感染),故給予抗生素治療為合理且必須,不應等待細菌培養結果,又其外傷性薛氏裂區雙側有蜘蛛網膜出血,需觀察意識、語言、肢體力量及水腦症症狀,若無變化則不需特別處置,待其自然吸收出血即可等語,有該鑑定報告書中第四至六段可考(見醫卷一第308頁),是亦難認一般外科醫師即被告阮東光、感染科醫師即被告王堯顯之上開處置有何過失。原告質疑臆測為腦膜炎之判斷有過失云云(見醫卷二第41頁),委無可採。
㈤本院復依原告聲請,囑託成大醫院補充鑑定依林淑芬之107年
1月25日、27日腦部CT,是否有漸進性腦部出血病徵、是否應先觀察漸進性腦出血情況而非先進行腰椎復位手術、依醫療常規,腦部手術與腰椎復位手術之優先性為何,依該病患當時意識、語言、肢體活動力量、臨床症狀(頭痛、頭暈)等病情變化及生命徵象,是否可排除顱內壓增高情形、進行腰椎復位手術,有無違反醫療常規、是否可排除為腦膜炎、依醫療常規,會否判斷或臆測為其他可能病因、應作何醫療處置等問題(見醫卷二第9頁)。依成大醫院補充鑑定意見,認為雖然000年0月00日出血量較同年月25日多,不表示有漸進性出血情況,否則理應意識惡化,然其意識、語言、肢體活動力量、臨床症狀並無明顯惡化,而為了避免右下肢神經缺損惡化,需及早進行腰椎復位手術,無違反醫療常規,細菌性腦膜炎之診斷需腦脊髓液之細菌培養為陽性,血液及尿液細菌培養為無細菌生長無法排出腦膜炎,至於是否有細菌以外之病原如黴菌、結核菌等,需作對應之培養等語,有成大醫院112年7月31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16187號函可考(見醫卷二第19至22頁)。實則再次重申之前鑑定意見,且與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大致相符,均認為被告所為符合醫療常規。
㈥由上開成大醫院之鑑定意見認為林淑芬之右下肢有無力癱瘓
情形(不完全性脊髓損傷),需及早進行減壓手術等語(見醫卷一第307頁),可見原告於偵查中及本件審理中質疑「腰椎復位手術」必要性、施作手術違反醫療常規云云(見醫卷一第252、254頁、醫卷二第39頁),委無可採。㈦由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全身麻醉符合醫療常規等語
(見醫卷一第150頁)、成大醫院之鑑定意見認為「腰椎復位手術」無法局部麻醉完成等語(見醫卷一第307頁),足見原告質疑全身麻醉必要性云云(見醫卷一第253頁),委無可採。
㈧被告王堯顯醫師依107年2月2日手術部位引流之腦脊液檢查結
果初步臆斷為細菌性腦膜炎,及107年2月4日、5日細菌培養結果為無生長乙情,有醫事審議委員會110年11月11日鑑定書第4頁第9段案情概要之記載、出院病歷摘要第7頁可考(見醫卷一第146頁、病歷卷)。醫事審議委員會2次鑑定意見均認為符合醫療常規,且無延誤治療等語(見醫卷一第28、149頁),成大醫院鑑定意見亦認為依醫療常規,若腦脊髓液外觀為混濁,都會判斷有中樞神經感染(腦膜炎)等語(見醫卷二第22頁),是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且原告主張林淑芬係因腦出血即中風才無法清醒乙情,與被告未為細菌以外之病原如黴菌、結核菌對應之培養,兩者間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有不作為之過失云云(見醫卷二第60頁),委無可採。
㈨參以,原告所提起刑事告訴,於偵查中指訴稱林淑芬都是昏
迷、不應進行腰椎復位手術、被告隱瞞病情、應僅需半身麻醉云云(見醫卷一第252至253頁),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醫偵字第1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見醫卷一第132至137頁), 益徵 被告全部醫師並無過失可言。
㈩從而,依據上開事證及歷次鑑定意見,本件實難認被告醫師
之醫療處置有何過失或隱匿資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損害賠償項目之爭點、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及學經歷陳述(見審醫卷第63至125、195、199至247頁),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醫事法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