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原告 吳劍源 住○○市○○區○○路○段00號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 律師被告 蘇婉菁
蘇郁凱 蘇吳阿豆 蘇鍾美琴 (即 蘇政昆 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龔暐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就分得土地不用鑑定找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全體被告並同意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重訴卷第177-182頁),且共有人間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範圍內之第一種住宅區,其中○○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得以辦理合併,合併後可再分割。○○段000地號未與000、000地號地界相連,不得辦理合併,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一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民國110年10月4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73頁),故系爭土地並無分割限制。則原告本於共有人資格,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㈡就分割方案部分:
1.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
2.查系爭土地上僅有共有人以外之人種植作物,現況無建物占用一節,經本院到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3-1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如附圖及附表之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大致方正而得為妥適之利用,且兩造均同意此一分割方案。又兩造均同意所分得如附圖所示之土地無庸鑑定找補(見本院卷第166頁),是本院就此不再送請鑑定需找補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況,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附圖及附表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如主文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符兩造利益而為適當,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較屬公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楊惟文附表:
編號共有人各共有人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各共有人之分得位置訴訟費用負擔比例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1吳劍源1/31/31/3000地號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721.5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吳劍源單獨所有。1/32蘇鍾美琴1/31/31/3000地號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68.73平方公尺)、000地號全部土地、000地號全部土地,分歸被告蘇鍾美琴、蘇婉菁、蘇郁凱、蘇吳阿豆各按1/2、1/6、768/9000、2232/9000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1/33蘇婉菁1/91/91/91/94蘇郁凱512/0000000/0000000/0000000/90005蘇吳阿豆148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