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一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0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11日下午5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勻睿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叄佰叄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地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賠償登記單、賠償案件費用計算表○
○○區○○街○路改良工程第2次會勘記錄、會勘現場照片
4張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固辯稱:
伊雖是公司負責人,惟該工程是由伊弟弟負責,伊不清楚事
發經過及有否挖斷原告管線之事,又原告提出之賠償登記單
上之被告工地專用章伊亦從未見過云云。惟查,被告因承包
高雄市政○○○區○○○○道「旗三標」工程而挖斷原告預
埋於旗津二路、義竹街口之空管,並造成人孔、空管均遭水
泥淤積,又原告所提出之賠償登記單上之被告公司工地專用
章,確係被告工地所使用者,且被告與旗三標之監造廠商即
訴外人亞新工程顧問公司(下稱亞新公司)之往來收發文件
上均會使用該等工地專用章(見本院卷第44頁)等情,業據
證人乙○○即訴外人亞新公司之職員到庭結證明確,則被告
確有挖斷原告管線,並允諾依賠償登記單上之金額賠償原告
等情,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