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8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87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8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肆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息總額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零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1日向原告申請富
多卡使用,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富多卡1張,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
款期限時,應自當期結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
10.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並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領用富多卡起,陸續
持卡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至98年1月7日止,除獲付部分本
金,餘欠帳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148256元自最
後一次繳款截止日翌日(即98年1月8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等情。
三、被告未依約繳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銀行
富多卡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國際信用卡帳戶明細表暨持卡
人所有帳單明細等件證物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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