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8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中地
方法院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
月17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查詢、卡貸資料查詢、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