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93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伍仟叄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 陸佰 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壹仟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借款明細、貸款申
請書、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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