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順元 被上訴人即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李步雲 何宏建 車玲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4月14日本院民事簡易庭103年度苗簡字第7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第一項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66,275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原判決第二項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後開第四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四、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64,496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五、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其餘上訴駁回。
七、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関口富春,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高杉讓,有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減縮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6,275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496元,及自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94年9月23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即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上訴人另於92年1月25日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即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17.5%計算遲延利息,如有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詎料上訴人對渣打銀行信用卡部分至98年3月3日止,尚欠渣打銀行177,538元,及自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另對新竹商銀信用卡部分至98年3月3日止,尚欠新竹商銀72,029元,及其中71,049元自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二)又新竹商銀及渣打銀行於96年6月30日合併,由渣打銀行為存續銀行,新竹商銀並於96年7月2日由經濟部核准更名為渣打銀行。渣打銀行復於101年12月14日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全數清償上開2筆債務,惟迭經催討,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7,538元,及自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029元,及其中71,049元自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二、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利息部分超過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及違約金約定過高,請求法院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7,538元,及自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029元,及其中71,049元自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債務之利息應從被上訴人受讓債權之後才開始計算;(二)上訴人原本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調解程序時可以與渣打銀行協商調解,因為渣打銀行將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導致本件債權無法參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調解程序,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延宕期間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上訴後減縮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6,275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496元,及自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就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一)除減縮部分外,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271頁106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原渣打銀行的信用卡債務,本金為166,275元,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原新竹商銀的信用卡債務,本金為64,496元。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就原渣打銀行信用卡債務,是否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2.上訴人應否給付被上訴人原新竹商銀信用卡債務中自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積欠渣打銀行、新竹商銀信用卡債務,新竹商銀及渣打銀行合併後由渣打銀行為存續銀行,渣打銀行復於101年12月14日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原渣打銀行的信用卡債務之本金為166,275元,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原新竹商銀的信用卡債務之本金為64,496元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餘額代償申請書、渣打銀行聲明事項、帳單、債權讓與說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新竹商銀信用卡申請書、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7012號卷第6頁至第15頁)、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4號卷第30至75頁)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抗辯稱本件債務之利息應從被上訴人受讓債權之後才開始計算云云。惟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觀渣打銀行將本件兩筆信用卡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101年12月14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其上記載:「…茲將借款人蕭順元及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及連帶債務人(如有,以下合稱債務人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金額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包括但不限於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墊付費用等)一併讓與債權受讓人…」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7012號卷第10頁),顯已將本件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5年內尚未罹於時效之利息債權。是上訴人上開所辯,為無理由。
(三)上訴人復辯稱原本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調解程序時可以與渣打銀行協商調解,因為渣打銀行將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導致本件債權無法參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調解程序,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延宕期間之利息云云。惟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3年度司苗消債調字第1號卷宗,被上訴人曾於103年2月25日於該程序中陳報債權,惟於103年3月3日經上訴人及其代理律師成立之調解筆錄並未將被上訴人之債權納入調解,則尚難以此歸咎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理由。
(四)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得以其對抗渣打銀行之抗辯,對抗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自104年9月1日起,僅得請求按年利率15%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超出規定利息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無可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所積欠之本金166,275元,及自98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金64,496元,及自98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述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惟原審遽准被上訴人自104年9月1日起超過年息15%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八、此外,上訴人於106年7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再向渣打銀行調閱資料,惟關於本件債務之交易明細業經本院向渣打銀行調得(見本院卷第88至145頁),並經提示予上訴人(參本院卷第154頁),是認此部分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關於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請求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關於據以計算裁判費之本金請求部分,上訴人係敗訴),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何星磊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慶仁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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