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僑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3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巫僑恩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巫僑恩於民國106年9月2日21時至同日22時許」更正為「巫僑恩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因酒後駕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4年4月29日註銷,屬無駕駛執照之人,於106年9月2日21時至同日22時許」。
三、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部分二之「核被告巫僑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現場照片10張(含車損)、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被告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4年4月29日註銷)、本院調解筆錄(被告與告訴人 洪苗桂 調解成立)等。
五、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等判決均此見解)。查被告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因酒後駕車,遭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4年4月29日註銷,於本案時屬無駕駛執照之人一情,為被告是認在卷;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考。是被告無駕駛執照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六、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又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係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罪,倘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最重本刑僅係有期徒刑9月,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顯然較重。則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就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與刑法第284條第1項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問題討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查被告於飲酒後竟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已如前述,已就被告酒醉駕車行為予以處罰,是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本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自無庸因酒醉駕車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駕駛人因駕車過失傷害行為之加重條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見解,如犯過失傷害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過失傷害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除無駕駛執照駕車外,雖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酒醉駕車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從而亦不能再就其酒醉駕車部分遞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八、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堪認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尚見被告知過認錯之態度,並減少司法資源耗,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係經警於事故現場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以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而發覺,此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單、測試觀察紀錄表以及被告警詢筆錄可參,足見被告就其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並無符合自首之情形,附此敘明。
九、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且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迴轉,因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迄今尚未給付告訴人,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職肄業、從事網拍工作,收入不一定、需撫養同住之父母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條、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十一、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301號被告巫僑恩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僑恩於民國106年9月2日21時至同日22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號住處,食用摻米酒雞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隨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彰化縣和美鎮找朋友。俟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和美鎮彰和路3段190號前,欲從由南往北車道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沒打方向燈),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依遵行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夜間光線有照明、道路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車注意能力減低,致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洪苗桂駕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和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址時,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洪苗桂人車倒地,致身體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當日23時59分,對 巫僑恩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值每公升達0.20毫克,回算其於同日22時許駕車前往和美鎮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毫克。
二、案經洪苗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洪苗桂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2│被告巫僑恩於警詢及偵│被告自白全部犯罪事實。│││訊時之供述││├──┼──────────┼─────────────┤│4│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單、│被告酒醉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傷之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卷宗││├──┼──────────┼─────────────┤│5│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身體受有左側手部挫傷│││書│、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巫僑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檢察官施教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