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鳳翥指定辯護人洪主雯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83號、第2717號、第3216號、第44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
一、二、四、五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
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㈢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之2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前段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後段所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又被告所為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科刑(併罰部分詳下述)。
㈢再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又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後段),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等待救護車到場救援,反而於車禍發生之後,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固有不該,然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除尾骨閉鎖性骨折外,主要為挫傷、踝部開放性傷口,被害人乙○○亦未因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產生更為嚴重之傷害,而被害人乙○○於警詢並未提出告訴,被告也曾下車協助被害人乙○○,將壓在被害人乙○○身上之機車移開,並非於肇事後立即離去,被告於犯罪後亦坦承全部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已積極面對罪責,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者,本案之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尤其被告亦有「雙相情感疾患」之精神疾病(詳下述),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就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不法意識加以考量,此部分犯行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累犯)後減輕之,以啟自新。
㈤爰審酌被告年逾60歲,具備相當之社會經驗,縱使與人相處
產生摩擦,亦應採取合法、和平之手段解決,竟持刀恫嚇被害人甲○○、丁○○,造成被害人2人受有恐懼,又被告於行車肇事後,見被害人乙○○受有傷勢,即應協助尋求救護,以報警或呼叫救護車等方式為之,竟然取走被害人乙○○正尋求救護而使用之行動電話,且沒有等到救護車到場救護就離開,而被告之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政府、媒體也一再宣導、報導酒後駕車將造成其他用路人往來的危險,被告竟又再犯同一罪名之罪,此一法敵對意識的高度展現,構成此部分行為主觀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充分考量,而被告患有雙相情感疾病,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經診斷為酒精依賴、雙相情感疾患、衝動型人格,其具備高暴力的危險因子,包含酒癮及衝動性人格(疑為反社會人格),再犯風險高(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之彰基精鑑字第1061000007號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無法戒除酒癮,造成後續犯罪之發生,本身亦有高度之可歸責性,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的學歷是高中肄業,已經結婚,跟太太同住,有二個小孩,都已經成年,我跟太太都沒有工作,現在也已經搬離精工宴社區,孩子會幫忙負擔我的生活費,我很後悔,整個事情的發生都是我的錯,我願意道歉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經本院通知,被害人都沒有到場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四、五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
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罪,均屬恐嚇罪,罪質同一,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之罪,犯罪時間相近,被告又能坦承犯行,此些犯罪,與被告長期飲酒導致衝動人格有關,另考量本案整體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被告之辯護人雖然請求本院依據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前開精神鑑定報告認為(略以):
⒈被告所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恐嚇犯行部分,無法
排除衝動型為與使用酒精相關,就腦部功能受影響程度與優先順序而論,酒精相對於雙相情感疾病對腦部功能之影響較為優先,且有較高之影響程度,無資訊可以佐證「案發前」、「案發時」精神疾病對犯行有顯著影響。
⒉被告所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前段、後段之強制、肇
事逃逸犯行,被告否認當時有喝酒或使用毒品,案發當時,被告正在往法院路上,當時意識清晰、情緒急躁,自述案發後仍然能到法院完成報到。警詢時被告與其妻亦未提及精神疾病與該次車禍與後續衍生犯罪議題之相關性,故精神疾病似乎未顯著影響此次犯行過程。
⒊被告所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恐嚇犯行部分,根據
卷宗內容之案妻陳述,被告案發前有飲酒,「喝酒後性情大變」,此說法可佐證其多次酒後衝動行為。目前無資訊可佐證「案發前」或「案發時」精神疾病對犯行有顯著影響。
。
⒋被告所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
被告可承認有飲酒,並承認犯行,可說明因為酒駕前科,擔心被查獲,並完成警詢筆錄,未見精神疾病對此次犯行造成顯著影響。
據此,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詳細說明鑑定方法、理由與結論,本院應該充分尊重精神醫學的專業判斷,且本院曾當庭勘驗上開恐嚇犯行之監視器錄影檔案,被告在推擠被害人甲○○後,持刀往前,並未有進一步傷害被害人甲○○之舉動;被告持刀不斷對被害人丁○○說話,其手持之刀刃,時而有意放在檯桌下或身後,而警員獲報到場,被告見狀隨即離開管理室,足見被告可以知道其行為之危險性,且為法律所不容許,難認被告因為上開精神疾病,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辯護人上開請求,容有誤會。
三、關於沒收:被告所持、用以恐嚇被害人甲○○、丁○○之刀械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此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無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304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㈠│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丙○○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㈡前段│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㈡後段││├──┼────────┼──────────────────────────┤│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㈢│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㈣│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