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731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王維新 楊家瀧 被告 蕭順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零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零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7,538元,及自民國98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72,029元,及其中71,049元自98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4年2月13日及同年
3月23日將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3、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4年9月23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被告另於92年1月25日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17.5%計算遲延利息,如有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詎料被告對渣打銀行信用卡部分至98年3月3日止,尚欠渣打銀行177,538元,及自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另對新竹商銀信用卡部分至98年3月
3日止,尚欠渣打銀行72,029元,及其中71,049元自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㈡又新竹商銀及渣打銀行於96年6月30日合併,由渣打銀行為
存續銀行,新竹商銀並於96年7月2日由經濟部核准更名為渣打銀行。渣打銀行復於101年12月14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全數清償上開2筆債務,惟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利息部分超過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及違約金約定過高,請求法院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餘額代償申請書、渣打銀行聲明事項、帳單影本、債權讓與說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新竹商銀信用卡申請書、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各一份影本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7012號卷第6頁至第15頁),上開證據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故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對上開債務提出說明等語,顯不足採。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查,原告於103年10月29日始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揆諸民法第130條規定,原告所請求利息債權部分,應自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債務人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並以提出支付命令聲請日即103年10月29日視為起訴之日,且自該日起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原告請求利息部分,依上開說明,自起訴日期往前回溯5年即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債權,業已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自98年10月30日起所生之利息債權(見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債權亦未罹於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五、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本件為金融業者放款之借款債權,約定借款人遲延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按約定利率10%計算違約金,核與一般金融業者定式之違約金條款相同,又本院審酌系爭違約金之約定,乃經被告事前同意,足認被告於締約時,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被告復全未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本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之基本原則,不應由法院任意酌減,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否則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是以,被告於違約後空言爭執違約金數額過高,並請求酌減違約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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