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27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0月5日凌晨3、4時許,自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之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和公司)汽車展示場旁防火巷之樓梯爬上該公司未有人居住之建築物2樓,開門進入未上鎖之
2樓儲藏室(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破壞2樓通往
1樓展示場之天花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在1、2樓間之鋼骨架上綁上童軍繩,攀附童軍繩垂降進入1樓辦公室,竊取七和公司員工乙○○所有置於該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餘元及其所申設之復華商業銀行(現合併為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得手後,現金部分均花用殆盡,並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依乙○○附記在上開提款卡上之密碼,輸入自動提款機,以不正方法盜領乙○○存放於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合計656,800元;另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乙○○所申設上開帳戶內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款項,以不正方法輸入指令於電腦轉帳匯入其個人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中,轉匯金額合計150,000元,製作乙○○所申設上開帳戶內所有金錢存款喪失之紀錄,因而取得該轉匯金額,再予以提領花用殆盡。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11頁),並有元大商業銀行信義分行97年10月23日元信義字第181號函暨所附被害人乙○○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7年11月3日合金總電字第0970037302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通路管理部97年11月3日(97)上通字第126號函、中華郵政有限公司97年10月31日儲字第0970082129號函、臺灣銀行汐止分行97年11月5日汐止營字第09700035221號函、永豐商業銀行綜合作業中心97年11月5日永豐銀綜合作業中心(097)字第00259號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作業部97年11月6日北富銀營作字第9719803號函、聯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97年11月12日(97)聯汐止字第0130號函、安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97年11月25日安中字第55
3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5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12824號函各1份附卷(參見偵查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63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1頁)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6至10、編號11至
15、編號16至20、編號21至25、編號26至30、編號31至33所示之時間,分別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主觀上均係分別基於接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多次取得他人之物之包括犯意,且各係於密接之時、地或同地所為,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竊盜罪及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並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存款,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3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附表一
┌──┬──────┬───────────────────┬─────┬─────────┐│編號│提領時間│提款銀行及自動提款機設置地點│冒領金額│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新臺幣)││├──┼──────┼───────────────────┼─────┼─────────┤│1│96年10月5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20,000元│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05時28分03秒│(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2│96年10月5日│同上│20,000元│。│││05時28分57秒││││├──┼──────┼───────────────────┼─────┤││3│96年10月5日│同上│20,000元││││05時29分48秒││││├──┼──────┼───────────────────┼─────┤││4│96年10月5日│同上│20,000元││││05時30分38秒││││├──┼──────┼───────────────────┼─────┤││5│96年10月5日│同上│20,000元││││05時31分28秒││││├──┼──────┼───────────────────┼─────┼─────────┤│6│96年10月6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東湖分行│20,000元│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22時55分23秒│(址設臺北市○○區○○路3段69號1樓)││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7│96年10月6日│同上│20,000元│。│││22時56分01秒││││├──┼──────┼───────────────────┼─────┤││8│96年10月6日│同上│20,000元││││22時56分41秒││││├──┼──────┼───────────────────┼─────┤││9│96年10月6日│同上│20,000元││││22時57分21秒││││├──┼──────┼───────────────────┼─────┤││10│96年10月6日│同上│20,000元││││22時58分03秒││││├──┼──────┼───────────────────┼─────┼─────────┤│11│96年10月9日│聯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20,000元│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11時56分21秒│(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1樓)││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12│96年10月9日│同上│20,000元│。│││11時57分27秒││││├──┼──────┼───────────────────┼─────┤││13│96年10月9日│同上│20,000元││││11時58分30秒││││├──┼──────┼───────────────────┼─────┤││14│96年10月9日│臺灣銀行汐止分行│20,000元││││11時59分20秒│(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15│96年10月9日│同上│20,000元││││12時00分01秒││││├──┼──────┼───────────────────┼─────┼─────────┤│16│96年10月10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20,000元│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11時23分07秒│(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號)││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17│96年10月10日│同上│20,000元│。│││11時23分44秒││││├──┼──────┼───────────────────┼─────┤││18│96年10月10日│同上│20,000元││││11時24分20秒││││├──┼──────┼───────────────────┼─────┤││19│96年10月10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社后郵局│20,000元││││12時12分33秒│(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號)│││├──┼──────┼───────────────────┼─────┤││20│96年10月10日│同上│20,000元││││12時13分08秒││││├──┼──────┼───────────────────┼─────┼─────────┤│21│96年10月12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20,000元│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20時15分15秒│(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號)││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22│96年10月12日│同上│20,000元│。│││20時15分53秒││││├──┼──────┼───────────────────┼─────┤││23│96年10月12日│同上│20,000元││││20時16分30秒││││├──┼──────┼───────────────────┼─────┤││24│96年10月12日│同上│20,000元││││20時17分27秒││││├──┼──────┼───────────────────┼─────┤││25│96年10月12日│同上│20,000元││││20時18分07秒││││├──┼──────┼───────────────────┼─────┼─────────┤│26│96年10月13日│安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20,000元│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13時57分09秒│(址設臺北市○○路○○號)││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27│96年10月13日│同上│20,000元│。│││13時58分01秒││││├──┼──────┼───────────────────┼─────┤││28│96年10月13日│同上│20,000元││││13時58分43秒││││├──┼──────┼───────────────────┼─────┤││29│96年10月13日│同上│20,000元││││13時59分26秒││││├──┼──────┼───────────────────┼─────┤││30│96年10月13日│同上│20,000元││││14時00分09秒││││├──┼──────┼───────────────────┼─────┼─────────┤│31│96年10月16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20,000元│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09時56分03秒│(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號)││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32│96年10月16日│同上│20,000元│。│││09時56分44秒││││├──┼──────┼───────────────────┼─────┤││33│96年10月16日│同上│11,000元││││09時57分37秒││││├──┼──────┼───────────────────┼─────┼─────────┤│34│96年10月25日│聯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4,500元│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22時44分29秒│(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1樓)││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35│96年10月26日│永豐商業銀行汐止市公所機臺│200元│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08時36分│(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36│96年10月30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社后郵局│100元│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01時55分20秒│(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街○○○號)││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37│96年12月18日│永豐商業銀行汐止市公所機臺│700元│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23時16分│(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38│96年12月25日│同上│300元│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21時17分│││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合計│656,800元││└─────────────────────────────┴─────┴─────────┘附表二:
┌──┬──────┬───────────────────┬─────┬─────────┐│編號│跨行轉帳時間│匯款銀行及自動提款機設置地點│轉帳金額│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新臺幣)││├──┼──────┼───────────────────┼─────┼─────────┤│1│96年10月8日│臺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30,000元│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00時46分02秒│(址設臺北市○○區○○路3段69號1樓)││,處有期徒刑參月。│├──┼──────┼───────────────────┼─────┼─────────┤│2│96年10月9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全家汐止莊敬店│30,000元│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11時52分07秒│(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街○○○號)││,處有期徒刑參月。│├──┼──────┼───────────────────┼─────┼─────────┤│3│96年10月10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30,000元│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11時25分23秒│(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號)││,處有期徒刑參月。│├──┼──────┼───────────────────┼─────┼─────────┤│4│96年10月13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0,000元│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處有期徒刑參月。│├──┼──────┼───────────────────┼─────┼─────────┤│5│96年10月13日│安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30,000元│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14時00分49秒│(址設臺北市○○路○○號)││,處有期徒刑參月。│├──┴──────┴───────────────────┼─────┼─────────┤│合計│150,000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