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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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仲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3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仲基與 羅咸敬 、 羅啟華 、 陳智鴻 (以上三人已另案由法院審理)自民國87年間起,基於常業犯意,在台北縣境內,利用報紙刊登借貸廣告方式,乘人急迫借貸金錢予 蕭永興 、 林富戶 等不特定人,以每借貸新台幣(下同)五萬元,預扣七千元至九千元不等金額,並要求簽立本票供擔保,每十日為一期應繳納七千元至九千元不等利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業。又另行起意,自87年間起,與羅咸敬、 戴永源 (亦已另案由法院審理)等人基於意圖使人為性交行為營利為業犯意,安排 張懷閩 、 李玉輝 、戴永源、 李金錠 (以上四人已另案由法院審理)先後與大陸地區女子 肖萍 、 呂琴 、 朱溪璇 、 湯敬群 假結婚方式,帶引進入台灣地區,向戶政單位申請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戶籍登記之正確性;隨即媒介容留 向萍 等人在台北市、新北市境內與不特定人性交易營利為業。又於89年5月、6月間,陸續使大陸地區人民 楊艷芳 、 李光鳳 、 寧志英 、 秦明珠 等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後,在桃園縣、台北市境內從事性交易營利,迄同年7月間為警查獲止。因認被告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第23
1條第2項、第344條、第345條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常業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留容或媒介以營利、常業重利等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足資參照。復按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參考。再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是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較修正前刑法規定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為長,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既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李仲基犯罪時間為87年間,迄至89年7月間為警查獲時為止,而李仲基為警查獲之日為89年7月12日,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3683號卷內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90年8月14日(90)北局四機字第533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上查獲時間欄之記載在卷可稽,是89年7月12日為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原通緝書記載本件行為終了日為87年1月1日顯屬誤載,則被告李仲基於「89年7月12日」前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第231條第2項、第344條、第345條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常業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留容或媒介以營利、常業重利等罪嫌,上開罪名法定之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本件公訴人係於90年8月20日開始偵查,並於91年12月4日提起公訴,嗣於91年12月1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3683號卷上收案日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13683號起訴書、本院91年度訴字第1814號卷上收案日期暨卷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12月16日桃檢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本院收案章分別在卷可佐,惟被告於91年12月26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案,復經本院拘提被告,亦拘提無著,於92年3月14日以92年 桃院祺 刑揚緝字第178號通緝書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此有本院91年度訴字第1814號卷內本院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3月3日基檢清篤92其他協助71字第3506號函及上開通緝書各1份可佐。然其所涉犯之上開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最長為10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另自公訴人於90年8月20日開始偵查迄至92年3月14日發布通緝日間之1年6月又22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自91年12月4日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日起至91年12月17日繫屬本院之日止共13日,並無實施偵查行為,故追訴權並無行使,該段期間應發生時效進行之效力。而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9年7月12日」,加計上開追訴權時間12年6月及實施偵查、審判之停止期間1年6月又22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之時效繼續進行之13日,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於10
3年7月22日業已完成(原通緝書誤載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於
101年1月29日完成)。揆諸前揭之說明,被告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刑法第214條、第231條第2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常業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留容或媒介以營利等罪嫌,因時效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華澹寧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