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在榮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273號),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訴緝字第32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在榮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陳在榮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 劉慧文 確實曾於96年12月4日晚上9時許,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且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該署97年度偵字第12568號劉慧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偵查中,曾於97年5月21日具結證稱:伊於96年12月4日,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劉慧文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後,至新竹縣○○鄉○○街○○號4樓劉慧文之住處,向劉慧文購買新臺幣2,000元安非他命,數量為
1小包,不到1公克等語,竟仍於該署檢察官據以將劉慧文起訴,並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68號受理後,於98年2月18日本院審理時,經告以得拒絕證言並命其具結後,基於偽證之犯意,就對於劉慧文有無販賣毒品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證稱:伊沒有跟劉慧文買過安非他命,伊於97年5月21日為警查獲後所做的筆錄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關於伊向劉慧文購買毒品部分均不實在,伊只是拜託劉慧文在買的時候順便幫伊買,伊也不知道劉慧文係向何人購買。伊請劉慧文代買毒品的情形係伊先打電話給劉慧文,問劉慧文是否在家,如在家的話,就會去劉慧文住處,伊有多少錢即拿給劉慧文,伊即先行離開,劉慧文回家後會打電話給伊,伊再到劉慧文住處拿毒品,伊一次大多請劉慧文代買5,000元的毒品,共請劉慧文代買過10次左右,但伊不會與劉慧文一起去找藥頭,也沒有在劉慧文家中等藥頭將毒品帶過來的情形。伊不會直接在電話中告訴劉慧文要買多少錢,而且代買就是合買的意思,因為錢比較多,拿比較多,拿回來的毒品,劉慧文會將伊買的量分給伊,但僅大概分一下,沒有秤給伊看,只要不會太離譜的量,伊都能接受。伊知道請人代買或合買毒品與人家責毒品給伊的意思係不同的,伊在警察局、檢察官訊問時說跟劉慧文買是根據警察的說法說的,因為警察說指證被告劉慧文就可以不用起訴伊等云云。其前揭於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為之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司法權之正當行使。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在榮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2號卷第48頁反面),並有被告97年
5月21日偵訊筆錄、證人結文(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12568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通訊監察譯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568號卷第82頁至第83頁)、98年2月18日審理筆錄、證人結文(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968號卷二第8頁至第9頁、第17頁至第25頁、第28頁)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47號刑事判決各1紙在卷足憑(見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他字第264號卷第5頁至第42頁),足認被告陳在榮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再證人之具結,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愓,強制其據實陳述,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陳在榮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之證詞既非屬實,若偵查檢察官、承審法官因此採信,即可能因此影響該案件之審理結果,是被告陳在榮上開證詞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核被告陳在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被告陳在榮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在榮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言,雖承審法官並未採信渠之證詞,然對國家司法審判產生危害,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本不宜寬貸,惟兼 衡渠 於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暨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偽證罪乃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所定得以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規定,惟被告所受之宣告刑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華澹寧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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