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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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796、2934、2950、2996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44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刑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貳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拾玖只及扣案之香菸盒壹只、包裝紙拾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9月1日及同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14、380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93年2月23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12月2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復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一)於96年10月9日晚間某時,在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嗣於96年10月9日晚間9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前為警查獲。
(二)於96年11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嗣為警於96年11月12日晚間9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口查獲,並扣得乙○○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公克)。
(三)於96年11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嗣為警於96年11月15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乙○○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7小包(驗餘淨重合計2.37公克),及乙○○所有供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香菸盒1只、包裝紙12張。
(四)於96年11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嗣為警於96年11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仁四路路口查獲,並扣得乙○○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3公克)。
(五)於96年11月29日上午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嗣於96年11月29日下午1時45分許,因另案為警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為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且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26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97年1月23日以追加起訴書,對於被告乙○○於96年11月29日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追加起訴,於97年1月30日繫屬本院,因該次犯行與其他經起訴之犯行,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檢察官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追加起訴,符合首揭法條之規定,是認檢察官追加起訴,於法要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96年10月19日、同年11月21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又警方於96年11月12日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公克)、96年11月15日查扣之白色粉末27包(驗餘淨重合計2.37公克)及96年11月20日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3公克),經鑑定後,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0420號、96年12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1730號、97年
1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394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另有扣案物、查獲現場及被告手臂注射針孔痕跡照片在卷供參,並有香菸盒1只、包裝紙12張扣案為佐,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88年9月1日及同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93年2月23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揆諸首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法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後為本件5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施用毒品之時間相異,足認犯意並非同一,另被告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9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2次觀察、勒戒,並經刑罰矯治後,均未戒除毒癮,並再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戒斷決心,然被告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害其他法益,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29包(驗餘淨重合計2.6公克),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均如前述,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9只及扣案之香菸盒1只、包裝紙12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無誤,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所犯罪名│宣告刑│├──┼───────┼───────┼────────┼───────────┤│1│96年10月9日晚│基隆市仁愛區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間某時│功一路51巷23弄│累犯│││││7號│││├──┼───────┼───────┼────────┼───────────┤│2│96年11月12日中│同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午12時許││累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3│96年11月12日中│同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午12時許││累犯││├──┼───────┼───────┼────────┼───────────┤│4│96年11月14日晚│同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間10時許││累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拾柒只及扣案之││││││香菸盒壹只、包裝紙拾貳││││││張,均沒收之。│├──┼───────┼───────┼────────┼───────────┤│5│96年11月14日晚│同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間10時許││累犯││├──┼───────┼───────┼────────┼───────────┤│6│96年11月20日上│同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午9時30分許││累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7│96年11月20日上│同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午9時30分許││累犯││├──┼───────┼───────┼────────┼───────────┤│8│96年11月29日上│同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午某時││累犯││├──┼───────┼───────┼────────┼───────────┤│9│96年11月29日上│同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午某時││累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