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家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家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七一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甲○○非上訴人自被上訴人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丙○○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七十三年五月四日結婚,惟兩造其後因感情不睦,分居日久,遂於九十年八月廿八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戶籍登記。上訴人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與 藍世鈞 結婚,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上訴人在彰化縣員林鎮 蕭弘智 診所產下一女,取名甲○○,甲○○雖推算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婚姻存續間受胎所生,然此一期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根本未為性生活,故甲○○不可能為被上訴人乙○○所生之女,爰本於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乙○○則以:本件伊在原審因未鑑定,故伊並不知甲○○是否為伊與上訴人受胎所生之子女,但其後兩造均已至醫院檢驗血型,發覺兩造血型均為0型,但甲○○之血型非0型,故伊亦認為甲○○非伊與上訴人受胎所生之子女,求為判決如上訴人之聲明。
三、經查兩造共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檢驗血型,檢驗結果,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之血型均為0型,而被上訴人甲○○之血型則為A型,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嘉義基督教醫院血庫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查依一般常識,父母均為0型者,其子女僅可能為0型,不可能為其他血型,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血型配合參考圖可憑,故由上開證據已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甲○○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受胎所生之子女,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屬真實可採。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出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已舉證明被上訴人甲○○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受胎所生之子女,則其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B1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曾謀貴~B3法官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整。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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