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退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九三號
聲請人即具保人甲○○被告乙○○右聲請人因聲請退保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以書面╲現金保證金新台幣參佰萬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為被告乙○○具保停止羈押,隨時應傳喚到場。近日被告乙○○拒絕與聲請人保持聯繫,又聯繫無著,不無預備逃亡之虞。為此將此情報告貴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聲請准予退保云云。
二、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乙○○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上重訴第二一號判決,因上訴而案送最高法院,再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五號判決,其中部分已經判決確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中(案號: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三九二號),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及前開各判決可考。是本案於本院或最高法院此時並無案件繫屬,目前本院即無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審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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