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家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上易字第一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即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五七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 謝睿文 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居懷胎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日所生。後被上訴人為盡扶養謝睿文之義務,乃與上訴人協議,先由上訴人對訴外人即上訴人前夫 吳茂源 及謝睿文向管轄法院提出否認子女之訴,俟判決確定謝睿文非訴外人吳茂源與上訴人之婚生子女後,再由被上訴人向該管戶政主管機關對謝睿文辦理認領手續,雙方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就謝睿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協議。依該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同意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於每月十日前)按月電匯給付謝睿文生活、教育費用六萬五千元,由上訴人代收,且前開生活、教育費用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逐年每月遞增三千元,直至謝睿文成年為止。詎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匯款三萬五千元、九十年八月六日匯款三萬元、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匯款三萬元、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匯款五萬元、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匯款二萬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匯款四萬五千元、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匯款三萬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匯款二萬元、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匯款三萬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匯款二萬元、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匯款三萬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匯款二萬元及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匯款二萬五千元於上訴人設置台灣銀行三多分行帳戶後,其餘迄今分文未付等情,為此據兩造所訂上開協議書,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千一百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付謝睿文新台幣一百十二萬四千元及該附表所示各期之金額。嗣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時變更主張:上訴人未受被上訴人之委任亦未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代被上訴人支付依前開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對兩造所生子女謝睿文所應負擔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共一百十二萬四千元。又被上訴人依前開協議書約定應支付兩造所生子女謝睿文所應負擔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其未支付而由上訴人代墊,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應給付扶養費用,共一百十二萬四千元之利益,改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其因無因管理代被上訴人支付扶養費或就應支付扶養費而未支付之不當得利之部分等語。原審雖認以上訴人變更前後之請求難認基礎事實同一,僅就變更前之請求為審判,則其判決自應依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前所為聲明為判決,乃原審判決主文諭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云云,並非給付謝睿文,與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前之請求有異,究竟上訴人之真意如何原審未予闡明清楚,致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對此發生爭執。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且被上訴人亦表示不同意由本院裁判,爰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B1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蔡王金全~B3法官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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