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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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基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被移送人 王耀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以新北警金刑字第11442735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耀萱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耀萱於民國114年6月9日上午6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與其友人即關係人 周澤帆 (下稱周澤帆)發生爭執,情緒激動之下持刀向周澤帆揮舞,並因此劃傷周澤帆,經警方合法通知被移送人,其拒不到場,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爰依法移請法院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同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有明文規定。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事實,應依據證據認定之,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外,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然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以攜帶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具有殺傷力為必要,若尚未具殺傷力,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上開行為,無非係以周澤帆之警詢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受理民眾110報案資料為其依據。惟查,周澤帆固然於警詢時證稱其於上開時、地與被移送人發生爭執,被移送人持刀向其揮舞致其被劃傷,且被移送人同時自傷手指等語。然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被移送人雖有持不詳物品朝向周澤帆,但限於畫質不佳,依該畫面並無法確認該物品究係何物;又移送意旨所指被移送人所攜帶之刀械並未扣案,卷內亦無所指刀械清晰至足以辨識外觀之照片,無法憑以認定被移送人所持物品是否為刀械、何種材質、是否鋒利。再者,依卷附受理民眾110報案資料之處理結果,雖記載員警循線至被移送人及周澤帆就醫之醫院調查等情,然移送機關並未一併檢附被移送人及周澤帆之就醫紀錄,本院亦無從以其等傷勢程度推論被移送人所持物品是否符合具有殺傷力之要件。從而,不能單以周澤帆一人之證言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本案依移送機關所附之卷證資料,尚難認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