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5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熊美台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美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3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熊美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雖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紀錄,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此固合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檢察官就此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尚難僅因被告有5年以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對被告個人有何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況且本院認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應於本案之法定刑範圍內作為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因子,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要無可取,另考量其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參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前案素行及患有身心疾病(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且被告未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