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8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建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462、18466、18476、184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廷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建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 陳勝宏 、 洪千傃 、 葉豐 家、 鄭仲呈 、 林宇桀 、 梁智凱 、 李維揚 、 林之晨 、 徐益隆 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係指為人所居住之處所而言,雖該處所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在內為必要,惟仍以經常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亦即,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並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竊地點,係被害人陳勝宏所經營之沐樂鐵板燒店,且該店2樓平常有員工居住在內,業據被害人陳勝宏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一卷第65頁),堪認被告侵入者應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多次進入得正茶飲店竊取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上開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14年2月15日上午9時40分許,主動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向員警坦承犯行並說明犯案情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偵四卷第27至32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上開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竊得財物價值,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左右、經濟情形勉持、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一所示之竊得財物,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462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466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476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47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589號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竊得財物
犯罪方式
證據
地點
1
陳勝宏(
提告
)
114年1月30日凌晨3時6分至13分許。
現金新臺幣(下同)2,578元。
賴建廷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自店外電箱翻找取得鐵捲門遙控器後,打開鐵捲門侵入其內,徒手竊取左列之現金,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勝宏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9至34,65至66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一卷第23頁)。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偵一卷第35至38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一卷第39頁)。
臺中市○○區○○路0巷00號之沐樂鐵板燒店(同址2樓平時有人居住)。
2
洪千傃(
提告
)
114年2月9日下午5時57分許至翌(10)日下午2時7分許。
現金10萬3,200元。
賴建廷於左列時間,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至左列地點,自店外電箱翻找取得備用鑰匙後,接續開門侵入其內多次,徒手竊取左列之現金,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被害人洪千傃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三卷第31至33頁、偵一卷第63至64頁)。
②賴建廷留下之字條2張(偵三卷第35頁)。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17張(偵三卷第37至53頁)。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得正茶飲店。
3
葉豐家 (
提告
)
114年2月11日晚上7時2分至4分許。
現金1萬5,000元。
賴建廷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自店外儲物間翻找取得備用鑰匙後,開門侵入其內,徒手竊取左列之現金,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被害人葉豐家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二卷第37至39頁、偵一卷第61至62頁)。
②證人 王偉丞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43至45頁)。
③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二卷第25頁)
④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偵二卷第47至51頁)。
⑤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二卷第53頁)。
⑥王偉丞提供之機車買賣合約書1份(偵二卷第55頁)。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述憶灶咖餐廳。
4
鄭仲呈(
提告
)
114年2月15日凌晨1時38分至39分許。
現金1萬1,850元
賴建廷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自店外電箱翻找取得備用鑰匙後,開門侵入其內,徒手竊取左列之現金,得手後離去。
①同本表編號1④。
②證人即被害人鄭仲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四卷第37至39頁)。
③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四卷第27頁)
④鄭仲呈提供之損失明細筆記1張(偵四卷第41頁)。
⑤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偵四卷第69至73頁)。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龜記茗品逢甲福星店。
5
林宇桀(
提告
)
114年2月15日凌晨2時47分至48許。
現金2萬6,265元。
賴建廷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自店外翻找取得備用鑰匙後,開門侵入其內,徒手竊取左列之現金,得手後離去。
①同本表編號1④、4③。
②證人即被害人林宇桀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四卷第43至45頁)。
③證人即被害人 盧政豪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41至45頁)。
④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偵四卷第73至79頁)。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烏龍麵所。
6
梁智凱(
提告
)
114年2月15日凌晨3時31分至32許。
現金1萬元。
賴建廷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自店外電箱翻找取得備用鑰匙後,開門侵入其內,徒手竊取左列之現金,得手後離去。
①同本表編號1④、4③。
②證人即被害人梁智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四卷第47至49頁)。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偵四卷第79至83頁)。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八鮮鍋物店。
7
李維揚(
提告
)
114年2月15日凌晨3時39分許。
現金6萬3,000元。
賴建廷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自店外翻找取得備用鑰匙後,開門侵入其內,徒手竊取左列之現金,得手後離去。
①同本表編號1④、4③。
②證人即被害人李維揚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四卷第51至53頁)。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偵四卷第89至93頁)。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京川鍋物店。
8
林之晨(
提告
)
114年2月15日凌晨4時5分至6分許。
現金5,000元。
賴建廷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自店外翻找取得備用鑰匙後,開門侵入其內,徒手竊取左列之現金,得手後離去。
①同本表編號1④、4③。
②證人即被害人林之晨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四卷第59至61頁)。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偵四卷第93至95頁)。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百合穀市店。
9
魏楷恩 (
未提告
)
114年2月15日凌晨3時53分許。
現金1萬8,800元。
賴建廷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自店外翻找取得備用鑰匙後,開門侵入其內,徒手竊取左列之現金,得手後離去。
①同本表編號1④、4③。
②證人即被害人魏楷恩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四卷第55至57頁)。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四卷第85至87頁)。
臺中市○○區○○○路00號之扎卡燒肉店。
10
徐益隆(
提告
)
114年2月15日早上7時20分許。
現金7萬4,189元、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16Pro128G原鈦色)。
賴建廷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自店外翻找取得備用遙控器後,開門侵入其內,徒手竊取左列之物,得手後離去。
①同本表編號1④、4③。
②證人即被害人徐益隆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四卷第63至65頁)。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偵四卷第103至109頁)。
④徐益隆提供之店內記帳截圖5張(偵四卷第97、101至103頁)。
⑤遭竊手機資訊1張(偵四卷第99頁)。
⑥徐益隆初估財損筆記1張(偵四卷第99頁)。
臺中市○○區○○路00號之怪物維修店。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賴建廷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竊得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賴建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竊得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賴建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竊得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賴建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竊得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賴建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竊得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賴建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竊得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賴建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竊得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賴建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竊得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賴建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竊得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賴建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竊得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