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4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小字第28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指摘原審認定之事實或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依要求提出投宿收據;被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之1、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之3,因當初於新莊市公所調解時,被上訴人與其施工人員未否認有於星期六、日施工,並經常施工至晚上9點、10點等情,因被上訴人不誠實,上訴人已掌握調解人員、管理員及鄰居出庭作證等語。惟上訴人並未於上訴理由狀內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補正之,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連士綱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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