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他字第23號原告丙○○
乙○○甲○○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統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佰貳拾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萬零壹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6號),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8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以98年度勞訴字第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勞上易字第9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及被告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證人日旅費│1,914元│由被告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5,195元│由被告預納,應由被告負擔││││。│├────────┼────────────┼────────────┤│合計│27,239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010元。││(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為11,924元。││即(10,130元+1,914元)×99%=11,924元。││(二)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1,924元-被告已預納之第一審證人日旅││費1,914元=10,010元。││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20元。││即12,044元-11,924元=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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