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9年1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EX0974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確有於本件時地騎乘機車違規右轉,但警察另指稱異議人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則非屬事實,當時異議人並未看到警察,且當時係上班尖峰時間,車輛甚多,異議人尚戴著全罩式安全帽,縱使警察有鳴笛並揮動指揮棒,異議人亦根本沒聽到,警察僅憑鳴笛一下,又非在異議人面前攔停,也沒有追異議人,如此就判定異議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顯非常不合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16日上午
8時1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車行地下道行駛,至與忠孝東路5段交岔口時,違規右轉忠孝東路5段,經交通勤務警察執舉指揮棒並鳴笛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仍繼續行駛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覆查報屬實,有該分局99年1月8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833243500號書函在卷可稽。異議人雖具狀並到庭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此復經證人即舉發警員乙○○到庭結證稱:當天早上7時到9時,伊是在臺北市○○路○段與忠孝東路服交整勤務,當時伊係站在東側的行人穿越道上,就是基隆路1段地下道右轉忠孝東路的行人穿越道上,當時的號誌是南北向是綠燈,東西向是紅燈,伊是在行人穿越道上維護行人穿越馬路的安全,大約在早上的8點12分左右,伊看到異議人從基隆路1段車行地下道出來右轉,因為不管是機車或是汽車從基隆路一段地上道出來,都是禁止左右轉,異議人的機車是違規右轉,伊看到他違規右轉過來後,就鳴笛並揮動指揮棒示意異議人靠邊停車,異議人就從伊正前方騎過去,當時伊是面向南方就是基隆路車行地下道的方向,異議人經過伊前面時,跟伊距離約10公尺以內,伊當時有穿制服在執勤,以伊當時站的位置及車流狀況,伊覺得客觀上異議人應看得到伊,伊是在異議人快要接近行人穿越道時,確定他是右轉,就鳴笛並揮動指揮棒示意他停車,異議人直接騎過去,伊就記下異議人的車號逕行舉發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2月11日訊問筆錄),並提出現場簡圖、照片及採證錄影光碟佐證其說。上開採證錄影光碟,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核與證人上開所述情節相符,且依勘驗結果所示,舉發警員係於異議人機車違規右轉後,尚未至行人穿越道前,即舉起指揮棒並連續大聲鳴笛多聲,而當時行經舉發警員前僅有異議人機車與一輛計程車,再者舉發警員係站在行人穿越道中段,異議人機車行經舉發警員正面時,相距約6至7公尺,距離非遠,異議人非不可聞及舉發警員之鳴笛聲,且異議人機車係尾隨上開計程車後行駛,其在右轉至行人穿越道前時,有與舉發警員正面相對之角度,視線亦當可目及站在上開相距非遠已執舉指揮棒示意攔停之舉發警員,此亦有本院勘驗上開採證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可徵,況依異議人上開所述,其當時知其係違規右轉之情甚明,而依上述,異議人伊當時情狀,非不可聽聞目及警員之鳴笛及指揮棒攔停之示意,其仍置之不理逕行駛過,難謂無拒絕稽查而逃逸之故意可言。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其本件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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