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交簡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翰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翰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翰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明知飲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所為顯屬可議;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56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未肇致車禍實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37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臨時工(參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1號被告陳翰諹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翰諹於民國109年5月17日15至16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工地,飲用含酒精料保利達2杯後,猶於當日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工地沿基隆市麥金路、南榮路,欲前往基隆市南榮公墓附近返還棚架。惟於同日17時2分許,在行經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開車抽菸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56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翰諹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蕭舜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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