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小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小字第1288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黃年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貳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
仟柒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提出書狀請假,並表示對於原告
主張其欠款並非惡意置之不理,然因積極工作中以清償債務希望
到庭說明,而開庭當日乃前往一短暫工作機會等語。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欠款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等為證,且債
務金額既被告未表示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自應准許。
另被告雖提出因公請假之理由,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爰仍
依原告聲請依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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