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麒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物(102年度緩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十字起子壹支、剪刀壹支、美工刀壹支及備用刀片壹組,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麒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4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老虎鉗等物(嘉義地檢署102年度保字第741號),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492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21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於民國102年6月18日確定,且迄103年6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該案扣得之老虎鉗1支、十字起子1支、剪刀1支、美工刀1支及備用刀片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5頁),復有嘉義地檢署102年度保字第741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足憑(速偵卷第6頁),亦堪認定。是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書記官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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