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711號聲請人 張左松 相對人 廖光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廖光啓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廖光啓寄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惟相對人上開信件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退件信封、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廖光啓現籍設臺中市○○區○○○街0號22樓之2,信件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附卷可憑,是相對人是否居住上開地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號22樓之2,該局函覆經至該址查訪大樓管理員表示該戶已許久未有人出入,聯繫住戶電話無人接聽,至該戶按門鈴查訪亦無人應門,此有該分局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29163號函暨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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