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榮興
陳玉娟趙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755號、第32436號、第33018號、第33731號、99年度偵緝字第2597號、第2817號、第2907號、100年度偵字第551號、第552號、第553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榮興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玉娟犯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國犯 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玉娟、趙國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 趙國前 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4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呂榮興明知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僅因缺錢花用,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間某日,經由一自稱「 鄭耀麟 」之成年男子介紹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虎 哥」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雙方言明若呂榮興將其本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 小虎哥 」所屬之兩岸詐騙集團使用,每個帳戶將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呂榮興即於98年12月16日或同年月17日,依「小虎哥」指示,利用空軍一號巴士將其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灣仔內郵局(下稱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新竹野狼站,交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上開詐騙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過程」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陳 皇利葉依霖 詐騙,致 陳皇利 、葉依霖乃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呂榮興上開華南銀行、灣仔內郵局帳戶內。
三、呂榮興提供其上開帳戶予「小虎哥」後,「小虎哥」又以電話與呂榮興聯繫,並以收購1本人頭帳戶,收購者可獲得2千元報酬,而提供人頭帳戶者則可獲得8千元報酬之條件,要求呂榮興收購其他人頭帳戶供該詐騙集團使用,適因呂榮興之友人陳玉娟與趙國得知上開條件後,亦同意參與其事,並分配工作由呂榮興負責詐騙帳戶,陳玉娟、趙國則依「小虎哥」指示寄送帳戶,並共享販賣帳戶之利益。呂榮興、陳玉娟、趙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呂榮興出面、陳玉娟在旁陪同,而向呂榮興之友人 戴大順 佯稱:因老闆要匯款給呂榮興,欲借帳戶使用云云,戴大順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先後於98年12月23日、同年月24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壯郵局(下稱民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行(下稱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呂榮興(戴大順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3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呂榮興、陳玉娟、趙國因而詐得戴大順之上開帳戶。
四、呂榮興、陳玉娟、趙國取得戴大順之上開帳戶後,其等均明知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為賺取2千元之報酬,即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由陳玉娟及趙國負責將戴大順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小虎哥」指示寄送至新竹野狼站,交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上開詐騙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過程」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 郭玉 萍、 林雅茹黃柏 憲、 文秀桃楊宜 蓁、 賴英順 、王 文孝蔡韋強 (下稱 郭玉萍 等8人)詐騙,致郭玉萍等8人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戴大順上開民壯郵局、高雄銀行帳戶內。
五、呂榮興、陳玉娟、趙國亦均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12月24日至99年1月10日間之某日,一同將陳玉娟於98年9月23日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寄送至不詳地點予上開詐騙集團收受,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任意使用上開門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中華日報之廣告欄刊登「一定借影印本可0000000000」之廣告, 林俊輝 於99年1月11日某時閱覽上開廣告後,即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對方聯繫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路上某活動中心前,以2萬元之代價,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義郵局(下稱新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逢甲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該詐騙集團某自稱「 小周 」之成年男子(林俊輝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俊輝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三「上開詐騙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過程」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 黃雅銓蕭瑋 凡、 曾恩寧 (下稱黃雅銓等3人)詐騙,致黃雅銓等3人各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匯入林俊輝上開新義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六、嗣「小虎哥」又以電話邀約呂榮興、陳玉娟及趙國加入該詐欺集團,並表示呂榮興、陳玉娟及趙國可不定期獲得金額不等之報酬,呂榮興、陳玉娟及趙國為貪圖小利,即同意加入該詐欺集團,「小虎哥」即指示其等將陳玉娟先後申請、由其等共同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呂榮興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碼告知「小虎哥」,以作為詐欺集團內部聯絡使用,「小虎哥」並指示其等若遇有網路購物之民眾撥打0000000000號詢問網路交易乙事時,接聽電話之人須向該民眾佯稱確有於網路上販賣各該商品以及交易相關事項云云。謀議既定,呂榮興、陳玉娟、趙國與「小虎哥」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四「上開詐騙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過程」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 李明哲陳俊霖王鈺禎陳奕成黃志翎陳思豪劉敏 華(下稱李明哲等7人)詐騙,致李明哲等7人各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將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另行收購之 許毓芸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小東郵局(下稱小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毓芸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黃雅慧玉山銀行臺中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雅慧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
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榮興、陳玉娟、趙國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皇利、葉依霖、郭玉萍、林雅茹、 黃柏憲 、文秀桃、 楊宜蓁 、賴英順、 王文孝 、蔡韋強、黃雅銓、 蕭瑋凡 、曾恩寧、李明哲、陳俊霖、王鈺禎、陳奕成、黃志翎、陳思豪、 劉敏華 、許毓芸於警詢時之證詞、戴大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雅慧於警詢之證述,以及證人林俊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符(見警一卷第1至7頁;警二卷第5、24頁;警三卷第1頁;警五卷第1至6、18頁;警六卷第1至3頁;警七卷第1至4、8、9頁;警八卷第1至5、9、10頁;警九卷第3至5、43、44、58至60、86、87頁;警十卷第1至4頁;偵一卷第8至10、55、56、61至63頁;偵二卷第225至229、243至247頁;偵五卷第23、24頁;偵六卷第4、5頁;偵七卷第7、8頁;本院易字卷第150至154頁),並有陳皇利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葉依霖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郭玉萍之華南銀行存簿交易明細1紙、林雅茹之玉山銀行存簿交易明細1紙、黃柏憲之網路拍賣得標資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各1份、文秀桃之網路拍賣交易郵件資料及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楊宜蓁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賴英順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王文孝之存簿交易明細
1紙、蔡韋強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黃雅銓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約定書、收據各1紙及存摺交易明細表共3份、蕭瑋凡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曾恩寧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紙、李明哲提供之奇摩拍賣得標網頁資料、手機簡訊畫面及中國信託存摺交易明細表各1份、IP位址查詢資料1份、陳俊霖提供之奇摩拍賣網頁資料及台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
1份、王鈺禎提供之奇摩拍賣得標網頁資料、存簿交易明細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陳奕成之聯邦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及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黃志翎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及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陳思豪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劉敏華提供之奇摩拍賣得標網頁資料、玉山銀行網路ATM交易明細各1份及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雙向通聯電話紀錄及申請書影本各1份、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
1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申請書及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1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查詢紀錄
1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3日法大字第099162010號函暨所附手機通訊所在基地台位置查詢表1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查詢紀錄各
1份、陳玉娟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料1份、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99年2月1日華高博存字第09900037號函暨所附呂榮興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呂榮興之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行99年1月15日高銀九密字第0990000002號函暨所附戴大順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戴大順之郵局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99年2月2日南營字第0991200141號函暨所附林俊輝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1份、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99年3月24日(99)國泰世逢甲字第0990000089號函暨所附林俊輝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林俊輝提供之99年1月11日中華日報分類廣告1份、許毓芸之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1份、玉山銀行台中分行99年6月8日玉山台中字第0990602005號函暨檢附黃雅慧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0日儲字第1000003407號函暨檢附陳玉娟之高雄廣澤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戴大順及陳玉娟當庭書寫供比對筆跡之文件2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22日儲字第1000024714號函暨所附戴大順之帳戶提款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至12、27至29頁;警二卷第6至8、10頁;警三卷第1、4、5頁;警四卷第4頁;警五卷第8、12至15、22、25至29頁;警六卷第12至18、20至25、27頁;警七卷第15至18、23至25頁;警八卷第11、23至26頁;警九卷第12至29、32至42、49、50、54至57、64、95至102頁;聲搜一卷第35至52頁;偵一卷第11至29、39、40、43至52、68頁;偵二卷第17至49、72、73、126至162、183、18
5、229、230、232、233頁;偵五卷第14、15、25頁;偵六卷第10、13至18頁;偵七卷第12、20、21頁),足認被告呂榮興、陳玉娟及趙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呂榮興就上開事實欄二至六所載、被告陳玉娟及趙國就上開事實欄三至六所載,均應與「小虎哥」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則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
1、本件被告呂榮興固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將其上開華南銀行及灣仔內郵局帳戶交予上開詐騙集團使用,又另與被告陳玉娟、趙國於事實欄四所載時、地,將戴大順之上開民壯郵局、高雄銀行帳戶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於上開事實欄五所載時、地,與陳玉娟、趙國一同將陳玉娟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對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致各該被害人分別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各該帳戶,然因被告呂榮興單純提供其上開2帳戶,及其另與被告陳玉娟、趙國提供戴大順上開2帳戶、0000000000門號予該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均非等同於向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自須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呂榮興、陳玉娟、趙國於上開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時,其等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謀議或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始足論以正犯犯行。
2、雖被告3人供稱「小虎哥」會不定時將報酬以空軍一號巴士寄送至特定地點或放置於家樂福賣場之置物櫃內,再通知被告3人前往領取等語,然依據卷內資料,被告3人以上開方式取得之金錢因無法排除係被告3人因提供上開物品所取得之對價之可能性,故不得僅因被告3人曾自「小虎哥」處取得金錢,即可逕認被告3人有參與該詐騙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
3、又本件起訴書事實欄固敘及被告3人有依「小虎哥」指示,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出面提領被害人匯至人頭帳戶之款項等情,然本院審酌起訴書僅籠統表示被告3人有擔任車手工作,卻未具體指明其等各於何時、何地有提領何筆款項之行為,且公訴檢察官於審判中亦表示就起訴書所指被告
3人擔任車手部分,並無特定係提領何被害人所匯款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5頁),至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推稱係其他被告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然本院遍查卷內事證,除被告3人上開供述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本案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3人出面提領,至於被告3人另供稱其等有依「小虎哥」之指示,從陳玉娟之郵局帳戶內提領款項,並將其中部分款項匯到大陸給「小虎哥」等語,然經本院就此節訊問被告3人,其等則表示不清楚陳玉娟帳戶內之款項是否係他人因受騙所匯入(見本院易字卷第195至197頁),且就本案起訴內容觀之,並無任何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陳玉娟之郵局帳戶,故縱使匯入陳玉娟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甚為可疑,然仍無法逕認定被告3人自陳玉娟之帳戶內提領之款項係該詐騙集團成員向他人詐騙所得之贓款。基於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3人有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該詐騙集團詐得之財物乙節,尚乏依據。
4、再者,從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3人於提供上開物品予該詐騙集團後,有進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謀議或參與對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本案之情形下,應認其等所為均係幫助行為而非正犯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是核本件被告呂榮興於事實欄二、四、五所為,均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3罪,另就事實欄三、六所為,各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8罪;被告陳玉娟於事實欄四、五所為,均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2罪,另就事實欄三、六所為,各應論以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8罪;被告趙國於事實欄四、五所為,亦均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2罪,就事實欄三、六所為,各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8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呂榮興於事實欄二、四、五所為,以及被告陳玉娟、趙國於事實欄四、五所為,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顯有未恰,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及95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3人就事實欄三所為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雖僅由呂榮興及陳玉娟出面向戴大順騙取帳戶,3人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3人與「小虎哥」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事實欄六所為各次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呂榮興於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及灣仔內郵局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騙附表一之被害人陳皇利、葉依霖2人,被告呂榮興、陳玉娟、趙國於事實欄四、五所示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分別提供戴大順上開2帳戶及陳玉娟上開門號,各幫助詐騙集團詐騙附表二之被害人郭玉萍等8人及附表三之被害人黃雅銓等3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各該被告每次提供幫助之行為,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被告3人上開所為係幫助犯,其等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詐欺,要亦各負幫助詐欺罪責,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3人固一同將戴大順上開2帳戶及陳玉娟上開門號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使用,而對於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有所助益,惟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此部分應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幫助犯之餘地,附此敘明。而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認此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呂榮興所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8次詐欺取財罪,被告陳玉娟所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8次詐欺取財罪,被告趙國所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8次詐欺取財罪,均為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趙國有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就所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呂榮興、陳玉娟、趙國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均明知現今詐騙集團行徑猖獗,為掩飾渠等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以遂行詐騙犯行,而被告呂榮興竟仍任意將自己上開2帳戶,另又與被告陳玉娟及趙國將戴大順上開2帳戶及陳玉娟申辦之0000000000號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以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等上開幫助行為各造成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各受有如各該附表所示之損害,復審酌被告3人猶不知懸崖勒馬,竟進而加入上開詐騙集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法,騙取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有損網路交易安全秩序,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各自犯罪之次數,且於本院審理時均終能坦承犯行,以及被告呂榮興及 趙國均 係高中畢業、被告陳玉娟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呂榮興及陳玉娟之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趙國之經濟狀況稍差,被告3人犯罪所得之總和僅約1萬元(見本院易字卷第
196頁),於加入詐騙集團後,亦非擔任主謀角色,以及公訴檢察官就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尚非妥適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固採限制加重主義,而受不得逾法定30年最高限制之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而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是定其應執行刑期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考),本院審酌被告呂榮興、陳玉娟、趙國上開數次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爰分別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6月、2年,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聲請令被告3人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又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94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可參)。查本件起訴意旨係認被告3人上開所為均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認被告3人有犯罪習慣,惟被告3人所為部分犯行,本院認為應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業如前述,是檢察官認應宣告強制工作之基礎已稍有不同,又本院就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已分別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應足使被告3人記取教訓,改善其等危險性格,避免日後再犯,況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等有固定工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8、199頁),雖每月收入不多,但尚無從據此、且亦無其他證據認為被告3人係「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核與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本院認為被告3人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說明。
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陳玉娟、趙國對於被告呂榮興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將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予該詐騙集團使用,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陳皇利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乙節,陳玉娟及趙國亦應論以詐欺取財之正犯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共同正犯之應對全部事實負其責任者,以其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始稱相當;而其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之事實,自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呂榮興固提供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陳皇利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惟因本件尚乏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呂榮興對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皇利行騙過程中,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僅能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等情,業如前述。同理,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被告陳玉娟及趙國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皇利詐騙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玉娟、趙國為詐欺取財之正犯,自屬無據。又被告呂榮興於審理時雖供稱其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時,被告陳玉娟在旁邊,陳玉娟對其交付帳戶一事知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9頁),惟該帳戶之申請人為呂榮興,亦係由呂榮興親自將之交予他人,即便陳玉娟在旁且知情,在無證據支持下,尚不得因此即率然認定陳玉娟對於交付該帳戶之過程有提供何心理或物質上之助力,亦即,陳玉娟就此部分亦無由成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至被告趙國部分,因其否認知悉呂榮興有於上揭時、地將帳戶交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一事,且呂榮興亦供稱:我賣帳戶時,趙國不知道,是我交帳戶之後,因「小虎哥」又打電話來問說有無其他朋友要賺錢, 趙國才 與「小虎哥」通電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9頁),而被告趙國既然係事後始知悉上情,自無從成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四)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玉娟及趙國就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陳玉娟及趙國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玉娟及趙國有何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陳玉娟、趙國無罪之判決。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呂榮興、陳玉娟及趙國將陳玉娟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報紙刊登廣告以收購人頭帳戶之用,嗣該詐欺集團確實利用該門號而取得林俊輝之上開新義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以林俊輝上開2帳戶作為向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詐騙款項之工具,故認為林俊輝亦屬詐欺取財案件之被害人,被告3人應負擔詐欺取財之刑事責任云云。
(二)惟查,林俊輝因將其上開2帳戶交予該詐騙集團,用以向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詐騙款項使用,其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院99年度簡字第1784號刑事簡易判決
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233至236頁)。雖林俊輝於該案以其係為了借款,因對方要求借款1萬元須交付1本帳戶,以作為提領利息及擔保之用,故其交付上開2帳戶等詞置辯。然刑法上所謂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屬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之開設,並無特別法令限制,一般人均可順利前往開戶,以供正當存提款使用。倘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出賣或出借或其他原因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不明人士之人,極易判斷該帳戶將有讓他人以其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以規避檢警人員追查之常識,故交付帳戶之人應能得知其帳戶係供人犯罪所得之用,且數年來詐騙集團收集他人帳戶供行騙匯款之用之訊息,經政府多年宣導及媒體廣為報導、傳播之下,早為大眾所周知;況林俊輝於偵查中已自承其因急需用錢,對方要求交付帳戶,說要繳利息及還錢時使用,其有問對方何以不直接匯至對方之帳戶即可,另在交付帳戶前還曾問對方是否會拿去做壞事,因為電視新聞都有報導,擔心對方把其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等情(見偵一卷第9、63頁),足見林俊輝當時對於借款何需提供借款人自己之帳戶存摺等物已有所懷疑,並且知悉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其帳戶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林俊輝當下本應拒絕將其上開2帳戶交付予對方,然其僅為順利取得款項,置其心理之疑慮以及其帳戶將被如何使用乙節於不顧,仍執意將上開2帳戶交付予來路不明人士使用,林俊輝顯具有縱有人以其上開2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而林俊輝交付上開2帳戶當時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難認林俊輝亦為本案中遭該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起訴意旨認為林俊輝亦屬本案之被害人云云,顯有未當。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1512號、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林俊輝並非本案中遭該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而被告3人提供上開門號僅屬幫助行為,業如前述,是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指之事實,因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被告3人自無從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則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指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此部分縱成立犯罪,本院認為亦與就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被告3人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提供0000000000號電話予該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利用該門號取得林俊輝上開2帳戶後,即向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黃雅銓行騙,黃雅銓遭詐騙後,除將8萬元之款項匯入林俊輝上開新義郵局帳戶外,另將37萬
6千元之款項匯入 高海騰 之香港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情見起訴書附表編號12)為由,認被告三人就該37萬6千元亦應負擔詐欺取財之刑事責任云云。然查,被告3人提供上開門號予該詐騙集團之行為,僅屬幫助行為,已如前述。又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亦係利用上開門號而取得高海騰之上開帳戶使用,換言之,本案因缺乏證據證明高海騰之上開帳戶流入該詐騙集團手中與被告3人上開幫助行為有關,則就被害人黃雅銓匯款至高海騰上開帳戶部分,尚無從要求被告3人亦應一併負擔刑事責任,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縱成立犯罪,亦與被害人黃雅銓遭詐騙而匯款至林俊輝上開新義郵局帳戶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鄭子文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上開詐騙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指定之匯款│行為人所犯罪名││││過程│帳戶及匯入│及宣告刑│││││金額││├──┼───┼─────────────┼─────┼───────┤│1│陳皇利│上開詐騙集團推由某成員於98│呂榮興上開│呂榮興:││││年12月19日某時,於網際網路│華南銀行帳│幫助犯詐欺取財││││上自稱「 劉靜茹 」,並邀約陳│戶│罪,處有期徒刑││││皇利見面,且佯稱須操作自動├─────┤伍月,如易科罰││││櫃員機以確認陳皇利非警務人│共計101,00│金,以新臺幣壹││││員云云,陳皇利即依指示操作│0元│仟元折算壹日。││││自動櫃員機,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又佯稱因其操作失當,致公││││││司機器無法操作,為免主管機││││││關稽查,要求陳皇利先匯款,││││││事後再返還云云,使陳皇利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98年││││││12月19日晚間11時48分許至同││││││年月20日凌晨0時20分許,陸││││││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2│葉依霖│上開詐騙集團推由某成員於98│呂榮興上開│││││年12月18日以網路即時通及行│灣仔內郵局│││││動電話與葉依霖聯絡,並佯稱│帳戶│││││葉依霖先前因投資香港賽馬會││││││慈善信託基金,可為其在香港├─────┤││││辦理節稅,惟需先匯款云云,│200,000元│││││致葉依霖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98年12月18日下午2時││││││許,依指示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上開詐騙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指定之匯款│行為人所犯罪名││││過程│帳戶及匯入│及宣告刑│││││金額││├──┼───┼─────────────┼─────┼───────┤│1│郭玉萍│詐騙集團成員先於雅虎奇摩拍│戴大順上開│1、呂榮興:││││賣網站上刊登販賣LV廠牌皮包│民壯郵局帳│幫助犯詐欺取財││││3只之不實訊息,郭玉萍見上│戶│罪,處有期徒刑││││開訊息,即於98年12月28日晚││肆月,如易科罰││││間6時許,以電話與該詐騙集├─────┤金,以新臺幣壹││││團某成員聯絡及確認上情後,│27,000元│仟元折算壹日。││││郭玉萍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2、陳玉娟:││││,隨即於同日依指示匯款至詐││幫助犯詐欺取財││││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惟郭玉││罪,處有期徒刑││││萍事後並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林雅茹│詐騙集團成員先於露天拍賣網│戴大順上開│3、趙國:││││站上刊登出售演唱會門票之不│民壯郵局帳│幫助犯詐欺取財││││實訊息,林雅茹於98年12月27│戶│罪,累犯,處有││││日下午5時許,見此訊息即信││期徒刑伍月,如││││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此下標├─────┤易科罰金,以新││││購買,嗣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7,50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即時通告以匯款帳戶,林雅茹││壹日。││││即於同年月28日晚間6時38分││││││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惟事後並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3│黃柏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露天拍賣網│戴大順上開│││││站上刊登欲出售VIZIO37吋液│民壯郵局帳│││││晶電視1台之不實訊息,黃柏│戶│││││憲於98年12月28日某時許,見││││││此訊息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同日下午5│7,550元│││││時19分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惟事後並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4│文秀桃│詐騙集團成員先於雅虎奇摩拍│戴大順上開│││││賣網站上刊登欲出售SONYT-9│民壯郵局帳│││││00型數位相機1台之不實訊息│戶│││││,文秀桃於98年12月28日下午││││││4時許,見上開訊息後,即以├─────┤││││電話及網件郵件與詐騙集團成│7,000元│││││員聯絡,雙方協議以7,000元││││││成交,文秀桃因此誤信上開交││││││易為真而陷於錯誤,故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惟事後並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5│楊宜蓁│詐騙集團成員先於露天拍賣網│戴大順上開│││││站上刊登欲出售SUPERJUNIOR│民壯郵局帳│││││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楊宜│戶│││││蓁於98年12月28日晚間7時許││││││,見此訊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嗣詐騙集團│9,000元│││││成員以網路即時通告以匯款帳││││││戶,楊宜蓁即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然事後並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6│賴英順│詐騙集團某成員於98年12月28│戴大順上開│││││日晚間8時30分許,佯裝檢察│民壯郵局帳│││││官撥打電話予賴英順,並稱偵│戶│││││破網路詐騙案,賴英順須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釐清案情├─────┤││││云云,致賴英順信以為真而陷│26,983元│││││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8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出款項至戴大順上開民││││││壯郵局帳戶內。│││├──┼───┼─────────────┼─────┤││7│王文孝│詐騙集團成員先於雅虎奇摩拍│戴大順上開│││││賣網站上刊登欲出售ASUS牌筆│民壯郵局帳│││││記型電腦1台之不實訊息,王│戶│││││文孝於98年12月28日晚間9時││││││28分許,見此訊息即信以為真├─────┤││││,並以電話與詐騙集團成員聯│25,100元│││││絡後,因誤信該交易為真而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然事後並││││││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8│蔡韋強│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佯稱交│戴大順上開│││││友,並於不詳時間邀約蔡韋強│高雄銀帳戶│││││於99年1月1日晚上在屏東市├─────┤││││中山路上之臺灣銀行前見面,│9,989元│││││蔡韋強依約前往,並於該處等││││││候時,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撥打││││││電話予蔡韋強,要求其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確認身分云云,致││││││蔡韋強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1時41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至戴大順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上開詐騙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指定之匯款│行為人所犯罪名││││過程│帳戶及匯入│及宣告刑│││││金額││├──┼───┼─────────────┼─────┼───────┤│1│黃雅銓│詐騙集團某自稱「 鄭在銘 」之│林俊輝上開│1、呂榮興:││││成年男子,利用網路SKYPE與│新義郵局帳│幫助犯詐欺取財││││黃雅銓聊天,並於99年1月12│戶│罪,處有期徒刑││││日上午某時,向黃雅銓佯稱伊││肆月,如易科罰││││於香港馬會工作,可代為下注├─────┤金,以新臺幣壹││││,保證中獎云云,致黃雅銓信│80,000元│仟元折算壹日。││││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陳玉娟:││││先後下注款項轉帳至指定之帳││幫助犯詐欺取財││││戶內。││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2│蕭瑋凡│詐騙集團某自稱「 小萱 」之成│林俊輝上開│金,以新臺幣壹││││年女子利用網路結識蕭瑋凡後│國泰世華銀│仟元折算壹日。││││,於99年1月12日某時撥打電│行帳戶│3、趙國:││││話予蕭瑋凡,佯稱可與蕭瑋凡││幫助犯詐欺取財││││進行援交,惟須操作自動櫃員├─────┤罪,累犯,處有││││機以確認身分云云,致蕭瑋凡│9,999元│期徒刑伍月,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故於99││易科罰金,以新││││年1月13日凌晨0時33分 許依 ││臺幣壹仟元折算││││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將││壹日。││││款項匯至林俊輝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3│曾恩寧│詐騙集團某自稱「 陳天浩 」之│林俊輝上開│││││成年男子利用網路SKYPE結識│新義郵局帳│││││曾恩寧後,於99年1月12日某│戶│││││時,在網路上向曾恩寧佯稱係││││││香港賽馬協會之資訊主管,握├─────┤││││有六合彩可靠之內幕消息,保│20,000元│││││證投資獲利云云,致曾恩寧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附表四:
┌──┬───┬─────────────┬─────┬───────┐│編號│被害人│上開詐騙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指定之匯款│行為人所犯罪名││││過程│帳戶及匯入│及宣告刑│││││金額││├──┼───┼─────────────┼─────┼───────┤│1│李明哲│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雅虎奇摩│許毓芸之小│1、呂榮興:││││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衛星導航│東郵局帳戶│共同犯詐欺取財││││器1台之不實訊息,李明哲於├─────┤罪,處有期徒刑││││99年5月6日晚間6時許,見│5,500元│參月,如易科罰││││此訊息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金,以新臺幣壹││││,即下標購買,嗣該詐騙集團││仟元折算壹日。││││成員於99年5月11日晚間7時││2、陳玉娟:││││許利用傳送手機簡訊之方式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知李明哲匯款帳戶,並留下行││罪,處有期徒刑││││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李││參月,如易科罰││││明哲與賣家聯絡,李明哲即於││金,以新臺幣壹││││同日晚間9時30分許,依指示││仟元折算壹日。││││匯款至指定之帳戶,然事後並││3、趙國:││││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陳俊霖│詐騙集團成員先於雅虎奇摩拍│許毓芸之小│1、呂榮興:││││賣網站上刊登出售5吋薄型數│東郵局帳戶│共同犯詐欺取財││││位電視GPS導航機1台之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訊息,陳俊霖於99年5月10日│8,100元│參月,如易科罰││││上午10時許,見此訊息即信以││金,以新臺幣壹││││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下標購買││仟元折算壹日。││││,詐騙集團成員則留下098349││2、陳玉娟:││││4877號供陳俊霖與賣家聯絡,││共同犯詐欺取財││││陳俊霖即於同年月11日晚間6││罪,處有期徒刑││││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參月,如易科罰││││之帳戶,然事後並未收到所購││金,以新臺幣壹││││買之商品。││仟元折算壹日。││││││3、趙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王鈺禎│詐騙集團成員先於雅虎奇摩拍│許毓芸之小│1、呂榮興:││││賣網站上刊登出售某商品之不│東郵局帳戶│共同犯詐欺取財││││實訊息,王鈺禎見此訊息後,├─────┤罪,處有期徒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即下標│2,100元│貳月,如易科罰││││購買,呂榮興、陳玉娟或趙國││金,以新臺幣壹││││其中一人並以0000000000號與││仟元折算壹日。││││王鈺禎聯絡,王鈺禎即於99年││2、陳玉娟:││││5月12日凌晨0時47分許,依││共同犯詐欺取財││││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然事││罪,處有期徒刑││││後並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趙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陳奕成│詐騙集團成員先於雅虎奇摩拍│黃雅慧之玉│1、呂榮興:││││賣網站上刊登欲出售音響喇叭│山銀行帳戶│共同犯詐欺取財││││1組之不實訊息,陳奕成於99├─────┤罪,處有期徒刑││││年5月11日晚間10時許見此訊│7,900元│參月,如易科罰││││息後,即依網站所留資料撥打││金,以新臺幣壹││││0000000000號電話與呂榮興或││仟元折算壹日。││││趙國其中一人(自稱「陸先生││2、陳玉娟:││││」)聯絡,雙方約定以7,900││共同犯詐欺取財││││元之價格成交,陳奕成因此誤││罪,處有期徒刑││││信上開交易為真而陷於錯誤,││參月,如易科罰││││故於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50分││金,以新臺幣壹││││許匯款至指定之帳戶,然事後││仟元折算壹日。││││並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3、趙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黃志翎│詐騙集團成員先於雅虎奇摩拍│黃雅慧之玉│1、呂榮興:││││賣網站上刊登出售健康食品之│山銀行帳戶│共同犯詐欺取財││││不實訊息,黃志翎於99年5月├─────┤罪,處有期徒刑││││12日下午1時許見此訊息而上│7,700元│參月,如易科罰││││網留言,請賣家與其聯絡,呂││金,以新臺幣壹││││榮興、陳玉娟或趙國其中一人││仟元折算壹日。││││旋於同日13時許,以00000000││2、陳玉娟:││││77號撥打電話與黃志翎聯絡,││共同犯詐欺取財││││告以售價及匯款帳戶,黃志翎││罪,處有期徒刑││││因此誤信上開交易為真而陷於││參月,如易科罰││││錯誤,故於同日匯款至指定之││金,以新臺幣壹││││帳戶,然事後並未收到所購買││仟元折算壹日。││││之商品。││3、趙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陳思豪│詐騙集團成員先於雅虎奇摩拍│黃雅慧之玉│1、呂榮興:││││賣網站上刊登出售台北西華飯│山銀行帳戶│共同犯詐欺取財││││店b-one餐廳餐券之不實訊息├─────┤罪,處有期徒刑││││,並於網路上留下0000000000│6,080元│參月,如易科罰││││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買家聯絡││金,以新臺幣壹││││之用,陳思豪於99年5月12日││仟元折算壹日。││││下午2時許見此訊息即信以為││2、陳玉娟:││││真而陷於錯誤,即下標購買,││共同犯詐欺取財││││並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匯款││罪,處有期徒刑││││至指定之帳戶,惟事後並未收││參月,如易科罰││││到所購買之商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趙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劉敏華│詐騙集團成員先於雅虎奇摩拍│黃雅慧之玉│1、呂榮興:││││賣網站上刊登出售 卡洛塔妮奶 │山銀行帳戶│共同犯詐欺取財││││粉之不實訊息,劉敏華於99年├─────┤罪,處有期徒刑││││5月12日見此訊息即信以為真│8,280元│參月,如易科罰││││而陷於錯誤,並下標購買,呂││金,以新臺幣壹││││榮興或趙國其中一人即使用09││仟元折算壹日。││││00000000號電話撥打電話予劉││2、陳玉娟:││││敏華,以確認購物內容,劉敏││共同犯詐欺取財││││華因此誤信上開交易為真,而││罪,處有期徒刑││││於99年5月13日上午8時56分││參月,如易科罰││││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金,以新臺幣壹││││,然事後並未收到所購買之商││仟元折算壹日。││││品。││3、趙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