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1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原名 袁莉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零陸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柒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被告至95年4月23日止累計結欠信用卡簽帳款新臺幣(下同)264,695元(其中260,611元為本金,4,084元為利息)。㈡被告又於94年5月19日簽訂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19日起至97年9月23日止,共分4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繳款日,逾期清償者,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5年4月23日止即未再按期繳款,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316,281元(其中315,760元為本金,52
1元為違約金),上開借款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勝欽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合計│6,3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