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3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強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零點肆壹陸參公克、零點零零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智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所持有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案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0.4163公克、0.009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義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